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89號聲請人大南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相對人北航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靜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0四年度全字第一七號假處分裁定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又保全程序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要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且因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迄於保全程序之執行,是保全程序之終結,即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論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本院104年度全字第1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以新臺幣17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經本院提存所以104年度存字第387號提存書提存在案後,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50號對相對人為假處分之強制執行。茲因伊後提起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之聲請,業經本院104年度全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伊嗣亦已撤回對相對人前開假處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是伊供擔保之原因均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就其因上開假處分強制執行所受損害,對伊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及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逾期未行使,伊將聲請法院裁定取回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全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2月15日北院木司執全黃字第50號通知函、本院提存所104年度存字第387號提存書、本院104年度全字第17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頁至第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系爭假處分裁定、假處分執行及撤銷假處分事件等案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聲請假處分之保全程序業已終結。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法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書記官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