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95年婚字第18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昆浦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5年6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然被告自婚後均不負擔家庭經濟,只靠原告一人做手工等賺錢維持家計;且被告陸續在外結交女友,並因此經常不告而別,離家出走,出去時間常為數月不等;且過去因子女還小,原告百般容忍。被告並因犯罪服刑,於93年間假釋出獄,原希望被告可以改過向善。然被告又自今(95)年3、4月間離家,迄今不知去向,並經女兒看到其與其他女子有親密之行為,被告上開所為,顯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由。且兩造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已無可期待,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如鈞院認尚未達得請求離婚之程度,則預備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等語。並聲明:⑴先位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備位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子女 吳建政 、吳敘臻二人到庭證述屬實,且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警局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各一件在卷可證,足信屬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自婚後迄今,均不幫忙負擔家庭經濟,需靠原告一人做手工等賺錢持家;且被告又在外結交女友,並因而常離家出走,不知去向,拒不與原告履行同居,可見其有惡意遺棄之客觀事實及主觀意思。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原告雖併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屬競合之合併(或稱重疊之合併)。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且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之事由,係同法條第1項各款離婚事由之補充規定,同法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離婚事由既有理由,自無再審酌適用同法條第2項離婚事由之餘地。另原告預備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然其先位離婚請求既有理由,自無審酌備位請求之餘地,均併此敘明。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一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45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書記官林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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