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易字第647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691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公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叁拾日內補正被告甲○○涉犯竊佔罪嫌之竊佔地號及面積。
理由
一、按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第274條、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起訴書敘明被告甲○○涉犯竊佔罪嫌,惟依卷證資料尚無被告竊佔地號、面積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有待檢察官補正相關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李毓華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秀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