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竹簡字第130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2月30日本院94年度竹簡字第130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為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貳萬捌仟貳佰叁拾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㈢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㈣上訴理由;而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上訴,未據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另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1,8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28,230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具體聲明之上訴狀及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