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4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明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明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勞力獲取財物,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未經他人同意任意竊取他人之動產,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惟考量其係以徒手竊取,手段尚稱平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則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選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衣物(據告訴人陳稱價值約新臺幣23,000元),未據扣押在案,且經被告自陳已丟棄而無法交還予被害人,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1│FENDI牌黑色短袖上衣1件│├──┼────────────────────────┤│2│UNIQLO牌聯名白色短袖上衣1件│├──┼────────────────────────┤│3│黑色連身褲1件│├──┼────────────────────────┤│4│蕾絲長袖上衣1件│├──┼────────────────────────┤│5│白色長袖襯衫1件│├──┼────────────────────────┤│6│紫色內衣1件│├──┼────────────────────────┤│7│內褲1袋│├──┼────────────────────────┤│8│襪子1袋│└──┴────────────────────────┘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086號被告高明正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明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9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6月10日0時25分,前往臺南市新市區○○街000號之「洗多屋投幣洗衣生活館」,徒手竊取該店洗衣機內 李雨芝 所之衣物(共價值新臺幣23,000元)。嗣經李雨芝發覺遭竊,報警處領,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雨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明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雨芝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檢察官林怡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書記官王士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