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212號原告 楊碧玲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 律師
邱華南 律師被告 何瑞明
何瑞榮 何瑞慶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 律師
楊珍宇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2411平方公尺土地、同段192-9地號、面積1074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全部分歸予被告何瑞明、何瑞榮、何瑞慶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全部分歸原告所有。被告何瑞明、何瑞榮、何瑞慶應補償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肆萬陸仟柒佰參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均為旱、面積分別為2411平方公尺、1074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被告3人應有部分均各為9分之2。系爭2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亦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惟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而系爭2筆土地雖未相鄰,但共有人相同且持分比例相同,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至於分割方案,考量被告3人為兄弟關係,且系爭2筆土地中間間隔同段192-8地號土地之道路用地,若兩造分別於系爭2筆土地上各以持分分配,則所分配之土地會過小且狹長,反而不利於利用,且系爭192-9地號土地旁之鄰地即同段194-4地號土地為原告之子即訴外人 張廖鴻瑋 所有,而為能夠完整使用整個區塊使土地使用效益不致分散,故主張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即系爭192-9地號土地全部分配予原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即系爭192-2地號土地分配予被告3人分別共有,以利將來得以完整利用,並由被告就多受分配土地經由鑑價予以金錢補償原告,此方案對兩造而言均屬公平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41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3人分別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107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即實務所稱土地交換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不表認同。系爭2筆土地地目均為旱,其上均無建物,中間間隔同段192-8地號土地之道路用地,均有道路可對外通行,惟系爭192-9地號土地因鄰近重點發展區域,經濟效益及土地利用方案均較系爭192-2地號土地為大,倘以原告分割方案,對被告權益影響甚鉅,亦不符合經濟原則。被告主張分割方法,如答辯狀所附地籍圖謄本所示,系爭192-2地號土地上編號甲部分、面積803.6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1607.33平方公尺,為被告所有。另系爭192-9地號土地上編號甲部分、面積35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71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3人分別所有。如此分割方式,原告所分得系爭192-9地號土地編號甲部分仍可與其子所有之194-4地號土地相鄰,得完整使用,並無不利。依照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被告要先繳土地增值稅,而被告所提分割方案雖然也要繳土地增值稅,但無找補問題,比較單純,亦較公平。若依原告分割方案,因原告分得系爭192-9地號土地可與194-4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基地擴大,對於土地的單價也有提高,故請求原告給予被告相當的補償。對於鑑定報告,系爭2筆土地民國104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600元,2筆土地緊鄰一起,除中間有計劃道路外,使用價值應該一致,為何鑑定結果系爭192-2地號土地單價每平方公尺34,000元,系爭192-9地號土地單價每平方公尺30,000元,以此金額計算找補,被告認為並無依據。
三、本院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被告3人應有部分均各為9分之2等語,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13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系爭2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兩造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此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為裁判分割,符合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另系爭2筆土地雖未相鄰,但共有人相同且持分比例相同,且兩造均同意合併分割,爰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予以合併分割。
(二)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另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為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有三:(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2)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3)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參照)。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又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系爭2筆土地上均無建物,雜草叢生,南邊臨約10公尺寬道路,同段192-8地號土地為尚未開發之計畫道路,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4-67頁)。被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應分割如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26日複丈成果圖(下稱成果圖)所示,192-2地號面積2411平方公尺,編號A面積80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面積106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3人共有。192-9地號面積1074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71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3人共有,編號D面積35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查,依被告上開分割方案,被告所分配到之土地,編號B、C不僅南邊可面臨10公尺道路,且東、西邊面臨192-8地號未開發之10公尺計畫道路;而原告所分配之土地,分隔兩邊,編號A南邊、西邊雖面臨10公尺道路,編號D南邊僅面臨10公尺道路,對原告不公平。又被告何瑞榮陳稱:如果依照被告之分割方案,原告分到之土地不能合併,就是廢地等語,益見被告上開分割方案,顯然不利原告。是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本院所不採。至原告之分割方案,即將192-2地號土地全部分歸予被告3人共有,192-9地號土地全部分歸原告所有。本院斟酌被告3人願意保持共有(見本院卷第59頁)、系爭土地形狀、分割後之整體價值、共有人意願、兩造能各自興建房屋,土地之利用應屬最大化,認原告之分割方案應較為可採。
(四)惟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倘共有物之價值因位置不同而有差異,因原物分割而取得之價值較其應有部分折算價值為多者,即應以金錢補償其分配價值較少之共有人。本件經本院委請環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原告方案進行鑑價,該事務所估價師以比較法及成本法-土地開發分析法,並採權重方式決定土地標準單價,被告3人於分配後權利價值比例增加5.12%,而原告分配後權利價值比例減少5.12%,故被告3人應補償原告584萬6733元,此有環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5年2月26日估價報告書(外放)、106年2月13日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4-135頁)。上開鑑定並無不合理之處,自屬可採。
(五)綜上,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形狀、分割後之整體價值、共有人意願等情,認上開原告分割方案應較為可採,且被告3人應補償原告584萬6733元。
四、綜上所述,系爭2筆土地應合併以原物分割予共有人。其分割方法為:192-2地號土地全部分歸予被告3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192-9地號土地全部分歸原告所有。被告3人應補償原告584萬6733元。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均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書記官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