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0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憲盛被告張群被告湯月鈴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俊諺 律師(法扶)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64
2、7340、7819、9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憲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拾肆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3至6),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參仟參佰玖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群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計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柒仟柒佰肆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湯月鈴無罪。
事實
一、廖憲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20日,邀同不知情之湯月鈴(無罪部分,詳如後述)搭乘計程車前往 臺南市 ○○區○○○街○○號,並於同(20)日13時許,由廖憲盛以肩膀撞開已上鎖喇叭鎖之方式,侵入臺南市○○區○○○街○○號3樓 謝安 之住處,再由廖憲盛及不知情之湯月鈴將謝安所有之古硬幣約3,000枚、古紙鈔約1,000張、郵票10本、紀念幣約50套、郵局存簿及提款卡等物品(下稱古幣等物)裝入袋內,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搭乘計程車逃逸,並將竊得古幣等物帶回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2樓湯月鈴及 湯雅惠 (涉犯贓物罪部分,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租屋處。嗣經警據報依法搜索臺南市○區○○○街○段○○○號2樓,查獲部分失竊之古幣等物,且循線查知廖憲盛已將部分古幣等物賣予 黃伯維 所經營之「 黃氏 集郵社」,因而得款新臺幣(下同)14萬元,始悉上情。
二、廖憲盛與張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106年3月19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弄○
翁國誠 住處,由廖憲盛侵入上開住處車庫內,徒手竊取電鑽1支、及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內之黑色包包1個(內有黑色量尺及工作文件)等物,張群則在外面把風;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6年3月13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全家
超商」內,先由廖憲盛假借與店員聊天,以此分散店員之注意力,再由張群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該店內 李雅玲 所有之高粱酒1瓶(價值55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始知上情。
㈢於106年3月14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全
家超商」內,推由廖憲盛假借與店員聊天,以此分散店員之注意力,再由張群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該店內 林宗澤 所有之高粱酒4瓶(3瓶550元、1瓶750元,計1,9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㈣於106年3月19日21時5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
「統一超商(起訴書誤載為全家超商)」內,由廖憲盛假借與店員聊天,以此分散店員之注意力,再由張群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該店內 卓麗玉 所有之約翰走路金牌珍藏、格蘭利威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金門特級高粱酒各1瓶(價值分別為1,390元、1,099元、550元,計3,039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廖憲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3月14日9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全家超商」內,竊取該店內李雅玲所有高粱酒1瓶(價值65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謝安、翁國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廖憲盛、張群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憲盛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警二卷第1至6頁、警三卷第8至13頁、警四卷第8至12頁、偵一卷第93至95頁、偵二卷第25至28頁、易字卷第167頁反面),被告張群於警詢及審理時(警三卷第3至7頁、警四卷第4至7頁、易字卷第167頁反面)均供認不諱,復有如下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謝安於警詢、偵查時(警一卷第21、22頁、第
23至25頁、警二卷第14至17頁、偵一卷第59、60頁)之證詞。證人即同案被告湯月鈴於警詢、偵查時(警一卷第9至12頁、偵一卷第33至35頁、第41至43頁、第56頁)、證人湯雅惠於警詢、偵查時(警一卷第13、14頁、第15至20頁、偵一卷第36、37頁、第41至43頁)、證人即被告廖憲盛之配偶 陳雪雁 於警詢、偵查時(警一卷第26至31頁、偵一卷第93至98頁、偵二卷第25至28頁)之證詞。證人即「黃氏集郵社」負責人黃伯維於警詢、偵查時(警一卷35至37頁、警二卷7至13頁、偵一卷第59、60頁)之證詞。證人即房東 郭秋絨 於警詢時(警一卷第32至34頁)之證詞。【以上均為犯罪事實一】㈡證人即告訴人翁國誠於警詢【犯罪事實二㈠】(警四卷第1
至3頁)、證人即被害人李雅玲於警詢【犯罪事實二㈡、三】(警三卷第20、21頁)、證人即被害人林宗澤於警詢【犯罪事實二㈢】(警三卷第18、19頁)、證人即被害人卓麗玉於警詢【犯罪事實二㈣】(警三卷第15至17頁)之證詞。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2份【執行處所: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2樓】(警一卷第45至47頁、第50至5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具領人謝安】(警一卷第55、56頁)、臺南市0000000000000000000地○○○○○街00號】(警一卷第60至64頁)、現場及扣押物照片29張【犯罪事實一贓物】(警一卷第65至82頁)、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2張(警一卷第83至9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警二卷第18至33頁)【執行處所:臺南市○○區○○路○○○號、臺南市○區○○里○○路○○○號(黃氏集郵社)】、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具領人謝安】(警二卷第35至40頁)、現場及扣押物照片23張、90張【犯罪事實一贓物】(警二卷第41至52頁、第63至107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4642號不起訴處分書【湯雅惠】(偵一卷第98、99頁)。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警三卷第22頁)、臺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華東門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警三卷第23至27頁)、中華路與大橋二街口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106年3月19日22時2分、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警三卷第28頁)【以上為犯罪事實二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現場勘察照片2張(警三卷第29頁)、臺南市○○區○○路○○號之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7張(警三卷第30至37頁)【以上為犯罪事實二㈡、三】。臺南市○○區○○路○○○號之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警三卷第38至42頁)【犯罪事實二㈢】。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警四卷第13至16頁)【以上為犯罪事實二㈠】。車號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四卷第17頁)。
綜上,被告廖憲盛、張群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廖憲盛、張群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所謂「
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只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廖憲盛於審理時供稱:復華一街20號3樓謝安住處是很舊的門,我手拿著喇叭鎖,用肩膀撞門就開了(易字卷第195頁)等語;並證人即告訴人謝安於偵查時證稱:我房間門有上鎖,門鎖並沒有遭破壞(偵一卷第60頁)等語;另證人即房東郭秋絨於警詢時證稱:復華一街20號3樓後面的房間是租給謝安,3樓前面房間是租給被告廖憲盛夫妻(警一卷第33頁)。
據上,臺南市○○區○○○街○○號3樓係區隔為前後2房間,分別租於告訴人謝安及被告廖憲盛,是被告廖憲盛以肩膀撞門,進入 謝安生活 起居之上開房間內行竊,自屬逾越門扇竊盜之犯行無訛。又,被害人翁國誠之住宅,一樓前方為設有鐵門及圍牆之車庫,有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警四卷第13至16頁)在卷可按;是被告廖憲盛、張群進入該車庫行竊,應屬侵入住宅竊盜行為。
㈡核被告廖憲盛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㈠(即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㈡至㈣(即附表編號3至5)、犯罪事實三(即附表編號6)部分,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張群就犯罪事實二㈠(即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㈡至㈣(即附表編號3至5)部分,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又,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雖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扇竊盜部分,然此部分與經提起公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說明。
㈢被告廖憲盛就犯罪事實一,利用不知情之 湯月玲 以遂行其犯
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廖憲盛、張群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㈣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廖憲盛所犯上開6罪(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㈠至㈣、犯罪事實三)間,被告張群就所犯上開4罪間(即犯罪事實二㈠至㈣)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廖憲盛、張群均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所需,一再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害。被告廖憲盛前有多次毒品、竊盜犯行,素行非佳,被告張群並無犯罪前案,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易字卷第206至224頁)在卷可按。被告廖憲盛就犯罪事實一所竊得物品之價值甚高,並被告等迄均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且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被告廖憲盛為主要行為人。惟念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就犯罪事實一有部分贓物業經警方尋獲發還被害人謝安。兼衡被告廖憲盛於審理時自 陳國中 肄業,與配偶及5歲女兒同住,家庭經濟狀況甚差,前從事鐵工,因胰臟發炎併生血瘤而無法工作;被告張群於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現在南科工作,家中有配偶及2歲女兒,前因工作摔傷腳部開刀;2人因傷病無法工作心情鬱悶而去超商偷酒喝之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廖憲盛加重竊盜部分(共2罪)定應執行刑,且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廖憲盛將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古幣等物,變賣得款計14
萬元,已據被告廖憲盛供述在卷(警二卷第4頁),且經證人黃伯維證述屬實(偵一卷第59頁);是被告廖憲盛變賣所得之現金14萬元係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廖憲盛、張群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該竊得物品(電鑽
1支、黑色包包及其內物品)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並證人即被害人翁國誠證稱:計損失1萬元(警四卷第2頁)等語,而被告廖憲盛於警詢時供稱:我一開始先將包包及電鑽放在臺南市○○區○○路上的一處墳墓內,之後我再回頭去拿的時候就不見了(警四卷第11頁)等語;故被告廖憲盛、張群各應有一半之犯罪所得,即各得5,000元。又,被告廖憲盛、張群係將犯罪事實二㈡至㈣所竊得之酒類,2人共同飲用,亦應各自分擔一半,即各有275元、950元、1520元之犯罪所得(550元÷2=275元、1900元÷2=950元、3039元÷2=1520元四捨五入)。從而,被告廖憲盛、張群就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等所犯各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同時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廖憲盛就犯罪事實三之犯罪所得為650元,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湯月鈴與廖憲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6年2月20日,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南市○○區○○○街○○號,並於同日13時許,侵入謝安位於臺南市○○區○○○街○○號3樓之住處,竊取謝安所有之古硬幣約3,000枚、古紙鈔約1,000張、郵票10本、紀念幣約50套、郵局存簿及提款卡等物品,得手後渠等隨即搭乘計程車逃逸,廖憲盛並將竊取之物品分給被告湯月鈴及湯雅惠。 嗣警 據報依法對湯月鈴執行搜索,在湯月鈴、湯雅惠位於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2樓住處內扣得部分古幣等物,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湯月鈴共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湯月鈴共同涉有上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廖憲盛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詞。⒉證人即告訴人謝安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詞。⒊證人即被告廖憲盛配偶陳雪雁、證人即被告湯月鈴之妹湯雅惠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詞。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⒌現場及扣押物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湯月鈴固坦認確於106年2月20日下午13時許,與被告廖憲盛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南市○○區○○○街○○號,並進入臺南市○○區○○○街○○號3樓被害人謝安住處,及將部分古幣等物裝入袋內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是廖憲盛及其配偶陳雪雁來到我住處,廖憲盛本來請我妹妹湯雅惠幫他搬東西,因湯雅惠身體不舒服,所以陳雪雁就請我幫忙廖憲盛去搬東西,而陳雪雁及湯雅惠就在家照顧小孩。我與廖憲盛到了復華一街20號3樓後,我就在廖憲盛夫妻租屋處等了一會兒,才發現廖憲盛在3樓的另一間房間,我就問廖憲盛這是誰的房間,廖憲盛說這也是他的房間,並叫我將古幣等物收到袋子內,我幫他收了一些,後來廖憲盛就叫我去叫計程車,故我從頭至尾都不知道那是別人的東西,也不知道廖憲盛是去偷東西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湯月鈴確於106年2月20日下午13時許,與被告廖憲盛共
同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南市○○區○○○街○○號,並進入臺南市○○區○○○街○○號3樓謝安住處,及將部分古幣等物裝入袋內乙節,業據被告湯月鈴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認不諱(警一卷第9至12頁、偵一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憲盛於警詢、偵查時(警二卷第3至6頁、偵一卷第93、94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湯雅惠於警詢、偵查時(警一卷第13、14頁、第15至20頁、偵一卷第36、37頁、第41至43頁)、證人即被告廖憲盛之配偶陳雪雁於警詢、偵查時(警一卷第26至31頁、偵一卷第93至98頁、偵二卷第25至28頁)證述屬實,且有現場勘查照片20張(警一卷第60至64頁)、現場及扣押物照片1份(警一卷第65至82頁)、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警一卷第83至93頁)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湯月鈴係明知前往該處竊取物品,而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抑或僅認為係前往該處幫忙廖憲盛搬運物品,而根本不知廖憲盛竊盜之事?㈡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憲盛於警詢、偵查時,固均指訴被告湯月
鈴知情並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其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是詢問湯月鈴要不要賺錢,並說協助搬運可以換新臺幣的古錢,是隔壁房客所有,湯月鈴回答說:「好」;我與湯月鈴在討論時,湯雅惠也在場,但湯雅惠沒有參與行動(警二卷第3、4頁)等語;復於偵查時證述:我去竊取古幣等物前,是先到湯月鈴家,我問湯月鈴要不要賺錢,只要幫我拿袋子裝古幣等物就好,但我沒有向湯月鈴說古幣等物是誰的,也沒有說要請他們幫我搬家。又我一開始就是約湯月鈴去,之前並無約定如何分贓,變賣的錢我沒有拿給湯月鈴,但我有拿6,000元給湯月鈴的媽媽。而我是騙陳雪雁、湯雅惠說我們要去看車子、買車子(偵一卷第94頁)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變異前詞而改證稱:我當時是騙湯月鈴說租屋處有一些衣服要搬,先放在她家樓下,請她幫忙跟去搬一下,而湯月鈴之前從未去過我租屋處。我進去被害人房間,並無向湯月鈴說房間是我的,當時湯月鈴有看到古幣等物,她嚇一跳並說這個好像不是要搬家,然後就走了,後來我叫湯月鈴幫我叫計程車。回到湯月鈴租屋處後,我先將偷來的古幣等物放在她家,說這是我阿嬤留下來的,騙她們,然後我就拿去賣的,賣得的錢並沒有分給湯月鈴。又,我以為是湯月鈴檢舉我,因為她妹妹湯雅惠打電話說她心情不好,要找我,我騎機車過去就被警察抓了,我想可能因我沒有分錢給湯月鈴,後來她知道我是去偷錢,心有不甘所以才檢舉我,我心裡因此不舒服,故指認湯月鈴知道要去行竊(易字卷第171至178頁)等語。
㈢經核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憲盛上開證詞,可知:
⒈苟如共同被告廖憲盛於警詢、偵查所言,係詢問被告湯月鈴
要不要賺錢,並告知此行為竊取他人物品,則焉會於行竊前未約定如何分贓?且於廖憲盛變賣所竊得之古幣等物,得款高達14萬元,何以未分予被告湯月鈴任何款項?⒉證人廖憲盛雖於偵查時證稱:有拿6,000元給湯月鈴的媽媽
云云。惟,本件並任何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共同被告廖憲盛確有交付6,000元給湯月鈴的母親;且共同被告廖憲盛於審理時改稱:並無交付任何款項予湯月鈴等語;況且,依共同被告廖憲盛此次竊盜犯行得款14萬元,豈會僅分贓6,000元給有共同參與之被告湯月鈴?⒊再參以,共同被告廖憲盛係因懷疑本件為被告湯月鈴檢舉他
,始遭警查獲、逮捕,因而懷恨在心,欲將被告湯月鈴一起拖下水以為報復,業據證人廖憲盛證述如前;是尚不得以此不實之證詞,以為被告湯月鈴有罪之證據。
從而,尚難僅據共同被告廖憲盛前後證述不一、空言片面、且有高度可能為挾怨報復之證詞,遽以為被告湯月鈴不利之認定。
㈣證人即被告廖憲盛之配偶陳雪雁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當天
廖憲盛是請湯月鈴幫他搬東西,並叫我留在那邊陪湯雅惠聊天,廖憲盛說要去搬工作用的東西,要請湯月鈴幫忙去搬,我也不以為意就沒有理他;至於廖憲盛有無找湯雅惠陪他去,我並不知道,且我沒有聽到廖憲盛如何跟湯月鈴說。廖憲盛拿了古幣等物回來,叫我幫他整理一下,我有問為什麼有這些錢幣,我還以為是假的,他說不要管那麼多。後來湯雅惠看到這些錢幣,就問說可不可以給他一些,我就拿一些給他。廖憲盛晚上回來,我就覺得怪怪的,一直逼問廖憲盛,他才說是偷來的,但我不知道湯月鈴當時是否知道(偵一卷第93頁、易字卷第179至184頁)等語。並證人湯雅惠於警詢、偵查時證稱:警察在我皮包扣到的紙鈔是廖憲盛於106年2月20日下午15時許,在富農街租屋處給我的,是廖憲盛拿來的,我看到廖憲盛有很多古老的紙鈔,覺得很特別,所以我就問廖憲盛可否給我看看,他就請他老婆陳雪雁拿幾張給我,就是我身上扣到的那些紙鈔。當時廖憲盛說紙鈔是他阿公的,我並不知道是廖憲盛偷來的。廖憲盛是說他要搬家,說是一些衣服,並問湯月鈴是否可以寄放在我們家,廖憲盛原本叫我去幫他搬家,我說我人不舒服,陳雪雁也說不舒服,而且要顧小孩,所以叫湯月鈴去幫他搬家,並叫他太太幫湯月鈴顧小孩。後來他叫湯月鈴去幫他搬(警一卷第19、20頁、偵一卷第37頁)等語。
㈤綜觀互核證人陳雪雁、湯雅惠之上開證詞,可知:證人陳雪
雁、湯雅惠均證稱共同被告廖憲盛係以幫忙搬東西為由,請被告湯月鈴一同前往臺南市○○區○○○街○○號3樓;且證人湯雅惠亦證述共同被告廖憲盛係先請其幫忙,經以身體不適為由拒絕後,始改找被告湯月鈴幫忙搬東西等語,核與被告湯月鈴前開辯稱之情節相符。依此,足見共同被告廖憲盛係以請求被告湯月鈴前往其臺南市○○區○○○街○○號3樓租屋處幫忙搬東西為由,被告湯月鈴始與廖憲盛一同前往被害人謝安住處,而被告湯月鈴對於共同被告廖憲盛欲竊取他人物品乙事,自始至終均不知情。
㈥再參以,被告湯月鈴為輕度智能障礙患者,有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手冊影本1紙(易字卷第50頁)可考。又,被告湯月鈴於另案就精神狀況送請嘉南療養院鑑定結果:心理衡鑑結果其智商為51分,有「邊緣性智能不足」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易字卷第51至54頁)在卷可憑。又,證人即房東郭秋絨於警詢時證稱:復華一街20號3樓後面的房間是租給謝安,3樓前面房間是租給被告廖憲盛夫妻(警一卷第33頁)。據上而論,被告湯月鈴因自身之智能所限,並廖憲盛夫妻亦承租在復華一街20號3樓房間,故未能發覺被告廖憲盛並非在搬運自己東西,而是在竊取他人物品。從而,尚不得僅以被告湯月鈴確有一同前去被害人謝安住處,即遽認被告湯月鈴知情並有所謂共同犯意之聯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湯月鈴確有本件共同竊盜犯行。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湯月鈴有此部分竊盜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湯月鈴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對被告湯月鈴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事實欄一│廖憲盛犯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二㈠│廖憲盛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群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二㈡│廖憲盛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群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事實欄二㈢│廖憲盛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群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事實欄二㈣│廖憲盛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群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事實欄三│廖憲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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