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聲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6號抗告人甲OO住○○市○○區○○路00巷0號10樓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乙OO關係人丙OO
丁OO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9日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伊為乙OO之次女,乙OO因患輕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有監護宣告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對乙OO為監護宣告;原審認乙OO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未達監護宣告,惟仍有受輔助原因及必要,宣告乙OO為受輔助人,並選定關係人即乙OO之子丙OO為其輔助人。惟伊擔任乙OO主要照顧者多年,陪伴就醫、上課及參與社會活動,應由伊擔任乙OO之輔助人。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主文第二項,並選定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OO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另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甚明。再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事先經輔助人同意。
三、經查:㈠原審審酌民國111年9月15日鑑定筆錄及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
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一第135至140、159至166頁),認相對人並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僅上開能力顯有不足,而需他人輔助,因而裁定乙OO為受輔助宣告人,有原裁定可按。此部分不在抗告人聲明不服範圍,抗告人亦未就此提起抗告,則原裁定宣告乙OO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部分,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原審為評估適任受輔助人之輔助人人選,依職權函請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相關人等訪視,據復:乙OO於社工訪視時認知與表達能力清楚,精神狀況穩定,另對照前揭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內容記載略為:乙OO整體認知及生活功能達輕度缺損程度,記憶力、定向感及與執行功能相關的問題解決、計畫執行、邏輯判斷等事務能力,已退化至影響日常生活,需他人督促提醒...乙OO意識清楚,對問話可回答,對基本資料可正確回答,短期記憶及時間定向感較差,除情緒顯焦慮外,無明顯行為障礙等情,足認乙OO尚能清楚表示其意願及需求。對照乙OO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確表示:女兒已經結婚,有自己的家庭,要跟男孩子住等語,有本院112年6月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顯見乙OO應較願意由其子丙OO協助其處理事務。足見原審審酌相關訪視報告內容、受輔助人意願及丙OO除具備擔任輔助人之能力及意願外,亦在照顧期間持續參與物理治療課程培養建立照顧能力等情,基於尊重乙OO之意願,認由丙OO單獨擔任乙OO之輔助人為適當,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自無不當。從而,抗告人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台安
法官陳琪媛法官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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