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4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75號
103年度聲字第478號103年度聲字第479號103年度聲字第480號抗告人 廖秀松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本院103年度聲字第475號、第478號、第479號、第480號裁定,分別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均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之合法要件,如抗告人未預納,經命補正仍不補正,即應以其抗告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抗告人不服民國(下同)103年8月13日本院103年度聲字第475號、第478號、第479號、第480號裁定,分別於103年8月22日、103年8月25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依上開說明,視為已提起抗告,且均未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本院於104年5月12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4年5月15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47、48、50、51、53、54、56、57頁)。抗告人迄未補繳,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本院卷第64頁),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法院負擔乙節,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不足為採。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周群翔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書記官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