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0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20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058號異議人 魏高明 應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上列異議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本院103年度抗字第205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且,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此觀同法486條第3項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對於原法院以聲請無理由為由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因未依法繳納抗告費用,經本院於103年12月27日裁定定期命異議人繳納(見本院卷第7頁),且該裁定於同年月31日送達異議人(見本院卷第8頁),但異議人至104年1月14日本院裁定前並未依法繳納(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見本院卷第11頁),依首揭說明,該裁定依法不得再為抗告而確定;雖異議人以枉法裁判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惟異議人提起抗告既未依法遵期繳納抗告費用,核與提起抗告之程序要件不符,本院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不合。故異議人執此指摘本院裁定為不當,並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許碧惠法官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書記官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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