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見昇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見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毀損部分無罪。
事實
一、劉見昇各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5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以腳踹之方式,分別踢踹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之自小客車,致附表所示自小客車各受有鈑金凹陷變形,因而減損各該自小客車整體效用與價值,致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人。適有張○騂在旁見狀阻止無效,經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蘇○惠、侯○文、鄭○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前段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劉見昇經本院於108年4月3日當庭諭知定於108年4月30日下午2時30分進行本案審理程序,此有108年4月3日移審訊問筆錄1份(本院卷第11至17頁)在卷可憑,是被告業經合法傳喚。乃被告於本院108年4月30日下午2時30分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亦有前揭筆錄1份(本院卷第47至55頁)附卷足稽。經本院認本件為應科拘役(就附表毀損部分)及應諭知無罪(就被訴毀損張○騂機車部分)之案件,爰依法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移審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21至22頁、第39頁、本院卷第15頁),核與告訴人蘇○惠於警詢(警卷第8頁)、告訴人侯○文於警詢(警卷第9頁)及告訴人鄭○仁於檢察官訊問時(偵卷第40頁)指述明確,暨目擊證人張○騂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49至53頁)情節相符,並有車損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警卷第10至15頁)、估價單3紙(警卷第17至18頁、偵卷第43頁)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紙(警卷第23至25頁)在卷可憑。綜上證據,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毀損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毀損罪所稱之「毀棄」,係指以銷毀、滅除、拋棄
等方法,使物之效用或價值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害、破壞物之外觀形貌,使其效用或價值喪失或減損;至於「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使物不堪通常使用而言。本件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車身鈑金因被告故意以腳踢踹而凹陷變形,顯已減損該車整體效用與價值,自屬損壞行為。是核被告劉見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犯如上所述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
論併罰。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密接之時空、類似之手法毀損如附表所示3輛自小客車之鈑金,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而為,而認屬數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一罪。惟上開自小客車各自停放,被告分別基於毀損犯意先後踢踹損壞,導致各自小客車之車主均受有損害,其被害客體分別,應論以數罪較為合理,附此說明。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9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案犯行,合於累犯規定,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參酌上開釋字解釋文意旨,法院仍須就個案情節審酌被告就前後犯罪之罪質異同、情節輕重、刑罰反應力之程度等情狀,以資判斷應否加重其刑,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6個月餘,即再為本案犯行,然考量前案係犯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毀損之罪質迥然不同,難以逕認前案之執行全未收矯正之效而仍有再犯之惡性存在,是本院衡酌各該上情,認本案尚毋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吃不飽飯、心情不佳,竟踢踹附表所示告
訴人所有自小客車發洩,致各該自小客車鈑金凹陷變形因而損壞,使告訴人受有相當損失(警卷第17至18頁、偵卷第43頁),惟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衡酌被告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腳踢踹張○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生損害於張○騂,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紬繹上開公訴意旨,並未指明張○騂之機車究竟何處受有何種損害,是此部分被訴毀損犯行為何,已有疑問。再者,證人張○騂於本院108年4月30日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僅以腳踹機車右邊一腳,發出碰的一聲,之後張○騂發現機車右側面板有一個痕跡,有點像刮傷,但沒有凹凸,因為被告用腳踹,感覺這個痕跡也不像被告造成的,無法確認或判斷這個痕跡是被告造成的,因為機車本身就滿髒的,估價單寫新臺幣2,400元是因為要換就必須換整片,後來張○騂覺得還好,並沒有去換(本院卷第50至53頁)等語。觀諸張○騂於偵查中提出之車損照片2紙(警卷第12頁),騎機車右側置物箱外白色面板上,固有一條細微而平行於地面之傷痕,此外未見其餘明顯變形或破損之跡象。如依張○騂前述被告係直接以腳踹機車右側,衡諸常情,一般鞋底多為膠質材質,當無銳利之處,應無僅因被告踹一腳即造成機車面板刮傷痕跡之可能,何況斯時張○騂亦證稱其未聽到類似金屬碰撞的聲音(本院卷第53頁)等語益明。是依目前卷證,實難認張○騂所有機車面板上之痕跡係因被告以腳踹一次所造成。此外,依照片所示,該痕跡表淺細微,是否已達刑法毀損罪之「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程度,亦非無疑,而難逕以毀損罪相繩。
三、此外,遍觀全卷,亦未見有任何證據得以佐證被告等涉及此部分毀損犯行。是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尚涉有毀損張○騂機車之罪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本院就此部分爰為無罪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車主│受損部位│刑及沒收│││││││├──┼────────┼──────┼──────────┼──────────┤│1│AKD-1232號│鄭○仁│左後車尾鈑金凹陷變形│劉見昇犯毀損他人物品│││││(警卷第13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0972-E6號│蘇○惠│左後車門鈑金凹陷變形│劉見昇犯毀損他人物品│││││(警卷第11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ARD-7971號│侯○文(登記│左後車門鈑金凹陷變形│劉見昇犯毀損他人物品││││於配偶 侯呂姿 │(警卷第10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蘭名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