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郁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507號、107年度偵字第18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郁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郁萱雖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仍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8月5日在高雄市○○區○○路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青年」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後,至同年10月12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以上開門號與 龔其 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9184號提起公訴)、 鍾政雄 (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軍偵字第51、59號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3551號為不起訴處分)聯繫,嗣詐欺集團取得 龔其薪 所申辦之臺灣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龍潭郵局帳戶)及鍾政雄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 高樹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樹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再依附表所示方式,詐欺 高秀卿 、蔡 欣妙劉靜葳劉政宏劉庭吉 等人, 致渠 等陷於錯誤,轉帳匯款至上開帳戶。 嗣高秀卿 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 楊郁萱固 坦承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為其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因工作需要故申辦該門號,但後來電話卡片不曉得放在哪裡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高秀卿、劉靜葳、劉政宏、劉庭吉及被害人 蔡欣妙
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詐騙集團所用以取得龔其薪、鍾政雄2人帳戶之聯絡電話,係被告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業據證人龔其薪、鍾政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門號通聯紀錄、預付卡申請書在卷可佐。又高秀卿等人因受詐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至龔其薪、鍾政雄各該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之事實,業據高秀卿、劉靜葳、劉政宏、劉庭吉、蔡欣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高秀卿提供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蔡欣妙提供存摺內頁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27日函附鍾政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28日函附龔其薪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營業部108年1月4日函附龔其薪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已為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取得詐欺帳戶之聯絡工具等情,堪以認定。
㈡而行動電話係現代生活聯繫溝通之必要工具,一般人均會謹
慎妥善保管,縱有遺失或遭竊亦會儘速辦理停話及補發SIM卡,以免遭他人拾獲盜打蒙受損失或造成生活不便。而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人頭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此等專屬性甚高之行動電話門號,常被不法犯罪者利用而成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於申辦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時,為一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理應知之甚詳,則其於上開門號遺失後,焉有不辦理停用,以避免他人盜用其門號致消耗其預付通話費用之理。又詐欺集團於遂行其財產犯罪之過程中,為確保達成不法取財之目的並躲避檢警追緝,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聯絡之工具使用,衡情通常會先取得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倘使用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與被害人之聯絡工具,極易因遺失行動電話門號之所有人向電信公司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使犯罪集團著手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因該行動電話門號業已掛失,被害人無法以犯罪集團原來留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繼續互為聯繫,勢將阻礙犯罪集團以該行動電話門號指示後續犯行之實施,或因該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已報警處理,使犯罪集團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輕易遭受檢警鎖定並追緝,犯罪集團自不可能冒此風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行動電話門號。是被告申辦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應係其提供予他人使用乙節,足堪認定。
㈢觀諸現今社會,至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且得同時在電信公司申請多數電話門號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門號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之電話門號使用者,並無向他人取得之必要。而被告預見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仍交付之,堪認具有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對詐騙集團施以助力,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造成高秀卿等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入金額│││/被害││││(新臺幣)│││人│││││├──┼───┼─────────┼──────┼─────┼────┤│1│高秀卿│於106年11月26日19│106年11月26│鍾政雄高樹│2萬9,985│││(告訴│時35分許,詐欺集團│日20時41分許│郵局帳戶│元│││人)│成員假冒 雅芳 客服人│││││││員撥打高秀卿之電話│││││││,佯稱因公司會員資│││││││料設定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致│││││││高秀卿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鍾政雄上開高│││││││樹郵局帳戶內。││││├──┼───┼─────────┼──────┼─────┼────┤│2│蔡欣妙│於106年11月26日19│106年11月26│鍾政雄高樹│2萬9,987│││(被害│時41分許,詐欺集團│日21時8分許│郵局帳戶│元│││人)│成員假冒ANDENHUD│││││││客服人員撥打蔡欣妙│││││││之電話,佯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至│106年11月26│鍾政雄高樹│2萬9,985││││ATM解除設定,致蔡│日21時26分許│郵局帳戶│元││││欣妙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鍾政雄上開│││││││高樹郵局帳戶內。││││├──┼───┼─────────┼──────┼─────┼────┤│3│劉靜葳│於106年12月1日21時│107年12月1日│龔其薪龍潭│2萬9,989│││(告訴│24分許,詐欺集團成│21時24分許│郵局帳戶│元│││人)│員假冒小三美日網路├──────┼─────┼────┤│││賣家客服人員撥打劉│107年12月1日│龔其薪龍潭│2萬9,989││││靜葳之電話,佯稱網│21時26分許│郵局帳戶│元││││購過程有作業疏失,│││││││須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致│107年12月1日│龔其薪龍潭│2萬9,985││││劉靜葳陷於錯誤,分│21時53分許│郵局帳戶│元││││別匯、存款至龔其薪│││││││上開龍潭郵局帳戶內├──────┼─────┼────┤│││。│107年12月1日│龔其薪龍潭│2萬9,985│││││21時56分許│郵局帳戶│元││││││││├──┼───┼─────────┼──────┼─────┼────┤│4│劉政宏│於106年12月1日18時│106年12月1日│龔其薪臺灣│2萬9,987│││(告訴│30分許,詐欺集團成│19時21分許│銀行帳戶│元│││人)│員假冒EZ網路賣家客│││││││服人員撥打劉政宏之│││││││電話,佯稱其信用卡│││││││授權碼遭誤用訂了20│││││││筆訂單,須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致劉政宏陷於│││││││錯誤,匯款至龔其薪│││││││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5│劉庭吉│於106年12月1日17時│106年12月1日│龔其薪臺灣│8,997元│││(告訴│59分許,詐欺集團成│19時22分許│銀行帳戶││││人)│員假冒EZ網路賣家客│││││││服人員撥打劉庭吉之│││││││電話,佯稱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106年12月1日│龔其薪臺灣│1萬9,989││││轉帳,將連續扣繳12│19時24分許│銀行帳戶│元││││個月,須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致劉庭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龔其│││││││薪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