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4號原告 黃英如 被告 蔡美珠 訴訟代理人 孫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肆仟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肆仟肆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2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外側快車道,行經澄清路與中山西路口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有無車輛通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欲進入中山西路,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至系爭路口,遭被告擦撞跌倒,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徵象、左肱骨頭骨折、左遠端橈骨骨折及左膝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上開車禍事故則稱系爭事故)。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下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5,775元:自105年11月2日起至107年9月13日止,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802醫院)急診及門診治療,共支出醫藥費748元;至長庚醫療財團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就醫門診7次、開刀2次,支出醫藥費76,257元;至仁安堂中醫診所就醫門診6次,支出醫藥費5,600元;至明泰骨科外科診所門診5次、復健24次,支出醫藥費2,050元;至建安中醫診所就醫門診33次,支出醫藥費31,850元;至瑞豐復健科診所門診22次、復健126次,支出醫藥費9,270元,以每次費用400元(門診1次、復健6次)計算,尚須支出醫療費4,800元;綜上,原告共支出醫療費125,775元(計算式:748+76,257+5,600+2,050+31,850+9,270=125,775)。㈡維護身體機能費6,313元: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維持身體機能費(即治療過程購買優碘、紗布、膠帶棉花棒等醫療必需品)6,313元。㈢交通費71,590元:原告因受傷無法開車,上下班、就診、復健必須搭乘計程車,於105年11月2日至10
7年9月15日,包含上下班(於第一次開刀休息後上下班車資三個月及第二次開刀後上下班車資1個月)共計81天,就診共9次(開刀2次及回診7次)及復健(仁安堂診所6次、明泰骨科外科診所門診22次、建安中醫診所33次、瑞豐復健科診所門診126次)共搭乘計程車568次,因而支出交通費計71,590元【計算式:〔140×2(來回/次)×81天〕+〔235×2(來回/次)×9次〕+〔320×2(來回/次)×6次〕+〔80×2(來回/次)×25次〕+〔100×
2(來回/次)×33次〕+〔120×2(來回/次)×126次〕=71,590元】。㈣薪資損失46,848元:原告於高雄市衛生局服務,因系爭事故而需請休假超過14天之天數共計16日,僅得申請休假補助每日600元,無法申請不休假加班費每日2,304元,中間差額1,704元,共計損失27,264元;另加班補休7.5日及公差補休1日,原可直接請領加班費及公差費,因系爭事故而需以補休休假,致無法請領上開費用,每日可請領2,304元,共計19,584元,是薪資損失共計46,848元。㈤車損費用15,730元: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損壞維修共計15,730元。㈥看護費144,000元:因住院及復健期間共計90日,其中30日需人全日看護,以每日2,000元請求,其餘60日則需人半日看護,以每日1,400元請求,故受有看護費用損失計144,000元(計算式:2,000元×30日+1,400元×60日=144,000元)。㈦精神慰撫金: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出院後仍須持續復健36個月,對原告人生及家庭衝擊極大,原告身心受創,精神上受有痛苦,就此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綜上所陳,原告共計得請求被告賠償910,256元(計算式:125,775+6,313+71,590+46,848+15,730+144,
000+50萬=910,256)。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10,25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9頁)。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5年11月2日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路口時,固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並受有系爭傷害,然其駕車轉彎時已盡注意右側來車之責任,實係原告行經路口未減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應負部分肇事之責,況系爭事故發生後,其除委由承保系爭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之旺旺友聯保險公司與原告洽談賠償事宜,亦多次以簡訊關心原告狀況,先前調解未到場實因調解當日始接獲通知及出國等情,並非置之不理。又原告請求之項目中,關於醫療費用部分,除其中建安中醫診所開立之水煎藥治療之病因、使用是否合理,尚有疑義外,其餘不爭執;維護身體機能費、交通費、薪資損失、看護費等亦均不爭執;系爭機車修理費用之總花費金額不爭執,但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數額誠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於105年11月2日14時4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處時,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有無車輛通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貿然右轉欲進入中山西路,適原告騎乘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至系爭路口,系爭汽車、機車即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亦即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上述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因果關係。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及被告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有無車輛通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等節,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802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年11月14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77257980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13、81至90頁),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上述過失之情,且與系爭事故、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即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兩造為同向,且由撞擊點來看,原告應可注意車前狀況,故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惟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為直行車輛,被告駕駛系爭汽車則為轉彎車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無例外規定,且依警方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製作之兩造談話紀錄表顯示,當時應係系爭機車左側與系爭汽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顯見被告當時並非係在原告前方,是被告抗辯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並無可採,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原告未發現肇事因素,亦同上開認定,故本件自難認原告有何過失情節。
㈡又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可參)。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上述所列各項損失,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以下即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維護身體機能費6,313元、交通費71,590元、薪資
損失46,848元、看護費144,000元等,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55、67、69頁),亦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計程車乘車證明、車資證明單、員工薪俸單、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審訴卷第14至15、45至70頁),復有高雄長庚醫院108年4月1日長庚院高字第1080450129號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8年3月6日高市衛人字第10831602500號函為佐(見本院訴字卷第41、59頁),此部分請求均應予准許。
⒉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25,775元部分,其中除建安中醫診所
開立之水煎藥26,800元部分(見本院審訴卷第43頁)外,其餘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亦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憑(見本院審訴卷第21至42、44頁),應予准許;惟就建安中醫診所水煎藥部分,該診所函覆本院稱:原告於105年12月13日至107年3月7日止,因車禍導致左橈骨及肱骨骨折,經西醫開刀治療後轉至該診所,初始常規熱敷、電療及外敷中藥三黃藥膏,3個月後瘀腫疼痛已消,但麻木感猶在且活動屈伸不力,手腕無力提重物,建議至西醫診所再照X光,顯示骨頭癒合緩慢,就其病因為腎陰虛、氣血不足,逢更年期,應故配合服用水煎藥,滋陰補腎、強筋壯骨提高藥效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足見水煎藥僅係為「滋陰補腎、強筋壯骨提高藥效」,尚難認係屬必要費用,故此部分不應准許。因此,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僅於98,97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⒊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依原告所提估價單顯示(見本院訴
字卷第37頁),修繕總費用為15,730元,其中工資為2,500元、車台校正費1,200元,其餘12,030均為零件費用,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55、67頁),而就系爭機車修繕以新品更換舊品部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本院參酌行政院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編號20307款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及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機車係000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05年11月,已使用5年10個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3,008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12,030元÷【3+1】=3,0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復據此計算折舊額為17,543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12,030元-3,008元】×1/3×【70/1
2】=17,543),兩相比較,可知系爭車輛之零件新品價格扣除折舊額後之餘額,已低於殘價,自應依事發時系爭機車之原狀,亦即事發時系爭車輛殘價3,008元,認作新品折舊後之價額,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2,500元、車台校正費1,
200元後,被告就此部分應賠償金額合計為6,708元(即3,008元+2,500元+1,200=6,708元),逾此範圍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職業、收入及105至106年間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55、69頁及本院審訴卷末存置袋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上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故不於判決內揭露,惟均已於言詞辯論時告以兩造要旨,經兩造確認在卷),另參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非輕,且酌以原告因系爭事故需請假持續就診、復健,可見系爭事故對原告工作、生活及精神上造成重大影響,暨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性質上無由兩造事先約明給付期限之可能,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
107年11月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7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4,
434元(計算式:98,975元+6,313元+71,590元+46,848元+144,000元+6,708元+300,000元=674,434元),及自107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書記官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