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2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949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振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445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456、8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本審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且應於上訴書狀本身內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如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彭振發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被告雖經原審於92年4月25日以92年度訴緝字第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然被告迄至100年1月31日、100年3月4日又觸犯施用一、二級毒品犯行,期間間隔逾6年,自應適用初犯之規定,而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始為適法,爰請撤銷原判決,改諭適法之判決云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至於第3次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彭振發前於87年9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於87年10月30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8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原審於88年1月20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原審於89年6月29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1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89年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於91年1月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於91年7月18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6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責部分,經原審於92年4月25日以92年度訴緝字第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87年9月間第一次被查獲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第2次施用毒品情事,則被告於本件被查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時間,係第3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之意旨,因已於「5年內再犯」第2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已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無需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行追訴處罰,經核並無違誤。又原審就如何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業已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論述綦詳,並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有何其他違法情事,且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從形式上觀之,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泛稱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與前案執行完畢為93年10月27日,期間已逾6年,適用初犯之規定,應依法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云云,容有誤會,自非具體理由。其所執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被告上訴,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揆諸首揭規定,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潘進柳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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