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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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8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860號上訴人 王水木 訴訟代理人 王鶴君 被上訴人 陳慧珊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27日完成登記取得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楓樹腳小段30-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上開土地遭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使用中,迭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協調拆屋還地事宜,均未能達成共識。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55平方公尺,加計占用被上訴人之道路用地面積為120平方公尺,合計175平方公尺,且上訴人將其中一樓平房建物出租予訴外人 林蕃薯 夫妻居住使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
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⒈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楓樹腳小段30-6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30-6⑵、30-6⑶部分面積合計5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⒉上訴人應自96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7,292元,及自起訴日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但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酌減為按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上訴人對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而被上訴人未對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㈡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上訴人則以:㈠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所在之系爭土地,係於96年2月2
日自同地段303-3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該原始303-3地號土地為上訴人之太祖母 陳牙 (即 陳芽 )與 王啟傳 等19人共有,並於38年11月10日曾設定地上權登記予 王此 ,其所載地上權之權利範圍為「35坪600」。王此係陳牙之四子,陳牙將其所持有土地供王此之建物設定地上權,顯係保障王此使用該建物所在土地之權利,上訴人繼承先父 王進興 之權利繼續使用系爭建物迄今,對於系爭土地亦擁有合法之占有權源,王進興逝世後,系爭建物由上訴人一人單獨繼承,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等繼承人於88年11月間辦理地上權繼承登記時,竟遭訴外人王啟傳以原設定原因已消滅即清償為由,併案持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地上權登記,但上訴人直到本件訴訟進行當中,向地政機關調閱相關登記資料後,始知上情,王啟傳之所為已涉及刑事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陳牙及其他共有人嗣後雖分割共有土地,然共有土地上早已存在之系爭建物之基地使用權,依據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並不因基地物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故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難認係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係於96年12月間始向上開共有人之一購買取得系爭土地,然系爭建物早於共有物分割前即已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縱使嗣於88年11月1日遭他人塗銷地上權登記,惟上訴人自始善意且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已逾10年之久,依據民法第769條、第770條、第772條等規定,上訴人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手既均為共有物分割前之土地共有人,且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時已知悉其前手與上訴人間存有地上權關係,應推斷被上訴人默許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故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建物不得離開土地存在,地上權人對於系爭土地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疑義。法院為分割共有物判決時,未依照建物之現況分割,採直線分割,致造成畸零地等語,資為抗辯。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27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審卷第5頁)。
㈡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係上訴人之祖父王此生前所興建,
嗣由上訴人單獨繼承使用迄今(本院卷第12頁、第100頁反面、第107頁反面)。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30-6⑵、30-6⑶部分面積合計55平方公尺。
五、兩造爭執點之論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時已知悉其前手與上訴人間存有地上權關係,應推斷被上訴人默許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等語置辯。本件之爭執點為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之土地?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30-6⑵、30-6⑶部分面積合計55平方公尺為上訴人無權占用,亦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於99年8月26日複丈後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0頁)。上訴人雖不否認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位置,惟辯稱係有權占有,依首開說明,上訴人應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建物所在之土地原係其太祖母陳牙與王啟
傳等19人共有,系爭建物係經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所興建云云。惟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固有明文。但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則縱令上訴人所辯其太祖母陳牙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且陳牙提供其持有土地予王此設定地上權一節均屬實,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祖父王此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已徵得當時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自不得執此抗辯其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建物於分割前之共有土地上曾設有地上權登記,惟其於88年11月1日辦理地上權繼承登記時,卻遭訴外人王啟傳擅自塗銷地上權登記云云。上訴人就其所稱之地上權登記係遭他人以偽造文書等方式塗銷之辯解,僅提出土地登記書影本為憑,尚無從判斷有無偽造或變造文書等情事。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王啟傳未經上訴人之同意而予以塗銷地上權登記之事實為真正,則依系爭土地之權利登載形式上觀之,自無從認為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仍有地上權存在。上訴人再辯稱其自始善意且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已逾10年之久,系爭建物得依時效規定取得地上權云云。惟按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參照)。本件依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並無地上權登記,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因時效取得而向地政機關聲請辦理地上權登記,則上訴人以其占用系爭土地已逾10年為由,抗辯其得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洵無足取。則其復以地上權人自居,認對於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被上訴人非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置辯,自亦無可採。是上訴人抗辯其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洵無足信。末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時已知悉其前手與上訴人間存有地上權關係,應推斷被上訴人默許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云云。被上訴人係於96年12月間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系爭土地並無上訴人所辯之地上權登記存在,此一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買受時已知悉其前手與上訴人間之地上權關係云云,即無可取。
㈢上訴人未就其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舉證以實其說,
則其抗辯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洵無足採。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用,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至請求人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其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上訴人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及位置如附圖所示,上訴人消極地減免應支付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而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已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核屬有據。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得自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96年12月27日起,按照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上訴人僅就非無權占有為抗辯,未對計算方式為爭執,益認原判決之認定洵屬妥適。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是則原審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30-6⑵、30-6⑶部分面積合計5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上訴人應自原審言詞辯論終結翌日即100年6月2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100元,為有理由,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張松鈞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