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怡和選任辯護人劉邦遠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3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梁怡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即南投縣政府設在臺灣銀行南投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
一、梁怡和係址設南投縣南投市○○路99之3號「怡和內科診所」之負責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並與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9年6月8日、同年7月5日、同年8月16日、同年9月24日、同年10月19日,均明知不知情之病患 黃惠玲黃心怡 姊妹2人係至該診所看減重門診,並未罹患急性氣管炎,且均係自付10天份、20天份、25天份、30天份減重藥物各新臺幣(下同)1,000元、1,600元、2,000元、2,400元不等費用,而未領取其他3日份之西藥,猶在其業務上製作之黃惠玲、黃心怡等人之病歷紀錄上,虛偽登載渠等曾於上開時間,因急性氣管炎至該診所看診,並領取3日份之西藥等不實事項,且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看診紀錄、「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等電磁紀錄,足以生損害於黃惠玲、黃心怡2人之醫療紀錄完整性、診斷結果之正確性及健保局查核醫療費用給付之正確性,再以電腦網路傳輸該不實之電磁紀錄,向健保局詐領門診醫療給付費用,而行使之,共虛報10筆,致健保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陸續支付,共計詐領得3,75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梁怡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前述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黃惠玲、黃心怡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怡和內科診所申報資料、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保局中區業務組門診醫療費用核定總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業務組100年8月30日健保中政字第1004097150號書函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又文書之行使,每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而近代社會對於錄音、錄影、電腦之使用,日趨普遍,並有漸以取代一般文書之趨勢,故現行刑法將錄音、錄影、電磁紀錄視為準文書,以因應實際需要,並使法律規定能與科技發展之狀況與時俱進。是就偽造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因其已有使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可參)。是被告將不實之事項以輸入電腦之方式,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電磁紀錄準文書後,透過電腦連線方式,將該不實之電磁紀錄準文書內容傳輸至健保局,以此方式向健保局審核人員提出行使之,而詐領健保門診醫療給付,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製作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後,向健保局申報醫療費用而行
使之行為,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作為詐領健保門診醫療給付費用之詐術行使,係以一申報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10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未曾受刑罰之宣告(參照卷附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其為圖不法利益,向健保局詐領健保門診醫療給付,其所為足以生損害全民健康保險對象及健保局醫療管理之正確性,惟兼衡其所詐得之金額非鉅,其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復考量被告向健保局詐領健保門診醫療給付,顯見其法治觀念較為薄弱,為平復被告對於法秩序所造成之破壞,並建立其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其犯罪情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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