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25號原告丁○○
丙○○戊○○兼共同訴訟代理人庚○○被告己○○兼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陳許愛 原起訴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23,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8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原告追加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庚○○965,780元,被繼承人陳許愛、原告丁○○、戊○○、丙○○各134,400元,及均自準備書狀二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辛○○部分均為98年8月16日、被告己○○部分為98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乃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得准許;又原告陳許愛於本件訴訟中業已於99年7月3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原告丙○○、丁○○、戊○○、庚○○為其繼承人,並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自得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甲○○為同乾建設企業工程行(下稱同乾工程行)之負
責人,被告己○○、辛○○為同乾工程行之受僱人。同乾工程行於民國95年間,承攬訴外人屏東縣里港鄉公所管理使用之「里港大橋路燈」之修繕工程,於95年10月5日上午8時許,被告甲○○選任被告己○○、辛○○在里港大橋上施行橋上路燈之修繕工程,被告甲○○則未在現場監督,任由己○○、辛○○二人在現場施工,至同日下午15時45分許,被告辛○○將其載送維修器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擅自停放於里港大橋為台3線北上車道(慢車道)419.1公里處,續行橋上路燈修繕工程時,並未依規定於其停放車輛之安全距離範圍內擺設安全設施,以防免在道路上其他行駛車輛所可能造成之危險,僅於臨時停放路邊之小貨車之車身左側及車身後方約2公尺處,依L型狀擺放3個三角錐;適有被繼承人陳許愛之先夫即被害人 陳林 乘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被害機車),沿台3線經里港大橋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地點,其因行車空間突受妨害而閃避不及,致所騎被害機車因車身重心失衡撞擊被告辛○○臨時停放於慢車道肇事車輛之左前輪後,人車倒地,陳林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左側顱內出血,延遲性腦內出血、水腦症、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經送往醫院後,因已陷入昏迷狀態而不省人事,並於97年11月21日死亡。
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2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
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其標誌之設立,在行車時速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5公尺至30公尺之路面上,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之路面上...,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條第4款亦規定:道路施工路段,應設置警告標誌。同規則第23條第4款復規定:警告標誌設置位置與警告標的物起點之距離,應配合行行車速率,自45公尺至200公尺為度。被告辛○○、己○○於里港大橋之道路上為修繕路燈,辛○○擅自將肇事車輛停放於慢車道上,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一、橋樑上不得臨時停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被告辛○○駕駛肇事車輛為載運修繕器材之用,並非工程車,且依規定不得於橋上停車,其應於卸貨後將貨車駛離橋上擇處停放,始為正辦。詎被告辛○○違規於里港大橋上臨時停車,且未依上開規定停放,且未打警示燈,人亦不在車內,離車在橋面道路上施行修復路燈,僅在肇事車輛車尾懸吊一面黃色警示牌,在車輛左後方約2公尺處擺放2根圓錐反光筒,左後車輪旁邊擺放1個圓錐筒,3個圓錐筒之間並未以塑膠桿(反光棒)連結,車身左側之三角反光錐係肇事後擺放,顯有嚴重過失而造成陳林之受害甚明。再者,本件汽車事故地點在省道台3線(里港大橋上)北上車道419.1公里之道路上,該路段行車時速為60公里,依上開道路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條第4款之規定,辛○○於停車時,其設置警告標誌之地點至少應距離車尾45公尺,始能確保汽車行駛於道路上之安全無虞,然辛○○僅於車身後方2公尺處擺放三角錐,且未施設其它必要之安全標誌,顯然違反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著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著有明文。被告己○○、辛○○為被告甲○○之受僱人,彼等於執行修繕路燈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僱用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甲○○於彼等執行職務時,並未在場監督,甲○○於選任或監督被告辛○○、己○○執行職務,確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著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5條第1、2項著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係基於被害人陳林生前體傷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於被害人上未死亡前即已向被告請求賠償,是項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被害人陳林死亡後,由原告依法承受,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㈣被害人陳林因被告辛○○等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上述之傷
害,經送往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治,計花費醫療費15,388元、看護費350,799元、聘僱外籍看護工支付薪資213,
889元(含伙食費用45,000元),支付外籍看護工之就業安定基金16,000元(每月2,000元,計8個月),又代墊外勞健保費用計8,304元。另被害人陳林受傷送醫診療後,歷經
2年又1月之治療期間,於97年11月21日過世。原告庚○○為辦理陳林後事,支出喪葬費用計227,000元。上開醫療費、看護費、薪資、伙食費、安定基金、代墊健保費、喪葬費用等各項費用,均由原告庚○○支付,原告庚○○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另陳林受傷前,任職於新萬泰企業行,每月薪資為28,000元,陳林受傷迄今2年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因此,請求被告賠償2年之工作損害計672,000元,即原告每人因繼承該債權得向被告求償金額各為134,400元。又陳林受傷經送往醫院後即不省人事,意識一直處於昏迷狀態,等同植物人,身心嚴重受創,自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而於陳林死亡前已向被告請求,故於陳林死亡後,被繼承人陳許愛及原告丙○○、丁○○、戊○○、庚○○為其配偶、子女,依法自得繼承請求賠償之,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陳許愛及原告每人各300,000元。另陳許愛與原告各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額150萬元每人各30萬元應予扣除後,被告等尚應連帶賠償原告如聲明所示金額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庚○○965,78
0元,給付被繼承人陳許愛、原告丁○○、戊○○、丙○○各134,400元,及均自準備書狀二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辛○○部分均為98年8月16日、被告己○○部分為98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均以:㈠本件鑑定意見認為辛○○無肇事因素。有臺灣省 高屏澎 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8月3日高屏澎鑑字第960494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認定在案。復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該委員會亦認定無肇事因素,此有高屏澎鑑字第0966202839號函之鑑定意見書可證,辛○○並無過失,被告自無賠償之義務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203號、97年度偵字第4號偵查卷審閱無誤。
㈠被告甲○○為同乾工程行之負責人,被告己○○為其配偶,
被告辛○○為同乾工程行之受僱人。同乾工程行於民國95年間,承攬訴外人屏東縣里港鄉公所管理使用之「里港大橋路燈」之修繕工程,於95年10月5日上午8時許,被告己○○、辛○○在里港大橋上進行橋上路燈之修繕工程。同日下午15時45分許,被告辛○○將其載送維修器材之肇事車輛,停放於里港大橋即台3線北上車道(慢車道)419.1公里處。
㈡被害人陳林所騎被害機車因車身重心失衡撞擊被告辛○○臨
時停放於慢車道肇事車輛之左前輪後,人車倒地,陳林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左側顱內出血,延遲性腦內出血、水腦症、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並於97年11月21日死亡。陳許愛為陳林之配偶,業已於99年7月3日死亡,原告丙○○、丁○○、戊○○、庚○○為陳林、陳許愛之法定繼承人。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爭執事項:㈠95年10月5日下午15時45分許,被告辛○○有無違規將載送維修器材之肇事車輛,擅自停放於里港大橋為台3線北上車道(慢車道)419.1公里處,並未依規定於停放車輛之安全距離範圍內擺設安全設施,僅於臨時停放路邊之肇事車輛車身左側及車身後方約2公尺處,依L型狀擺放3個三角錐,導致被害人陳林騎乘被害機車,因行車空間突受妨害而閃避不及,撞擊臨時停放於慢車道肇事車輛之左前輪後,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左側顱內出血,延遲性腦內出血、水腦症、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並嗣後死亡結果?㈡被告甲○○為同乾工程行之名義上負責人,被告己○○是否為同乾工程行實質上負責人?㈢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如有,各項目應准金額為何?茲分述本院見解如下:
㈠原告主張於95年10月5日下午15時45分許,被告辛○○有無
違規將載送維修器材之肇事車輛,擅自停放於里港大橋台3線北上車道慢車道419.1公里處,未依規定於停放車輛之安全距離範圍內擺設安全設施,僅於臨時停放路邊之肇事車輛車身左側及車身後方約2公尺處,依L型狀擺放3個三角錐,導致被害人陳林騎乘被害機車,因行車空間突受妨害而閃避不及,撞擊臨時停放於慢車道肇事車輛之左前輪後,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左側顱內出血,延遲性腦內出血、水腦症、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等情,而查證人 莊明城 於偵查中證稱:車禍後約10餘分鐘伊即抵達現場,現場肇事車輛後方有放2個三角錐及一個橫桿,現況照片左側之2個三角錐及橫桿B是事後追加放置的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 地檢署 )96年度他字第490號偵查卷第78頁及第27頁現場照片),另名繪製肇事現場圖之警員 洪秋章 於偵查中亦到庭證稱:現場圖是伊所畫,沒有看過現場物品有移動過,當時有聽到被害人之兒子與辛○○討論3三角錐是事後擺放的,伊去問辛○○,辛○○有承認3個三角錐是事後擺放,伊就註記在現場,辛○○看過註記才簽名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87頁),核證人莊明城證述三角錐及橫桿擺放位置,與被告辛○○96年10月5日事發當時警訊或偵查中陳述左後車尾約2公尺有放置2根三角錐,左後車輪有旁邊另有1個圓錐筒,3個錐筒間有放黑黃色塑膠橫桿連結等語(見該卷第15頁之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筆錄)之陳述除左後車輪放置圓錐筒之陳述不同外,其餘陳述擺放位置大致吻合,另繪製現場圖之證人亦證稱伊所畫之現場圖物品未經移動,且被告辛○○當場有承認事後擺放3個三角錐在現場等詞,核其證述與被告辛○○陳稱修理路燈之時,有在肇事車輛後方設置三角錐及橫桿相符,故被告辛○○所述當時放置三角錐及橫桿等詞應屬可採。至原告所舉證人乙○○到庭證稱:伊有到場沒有處理,伊是當地派出所的警員,交通事故在本轄區伊會到場。伊比承辦警員洪秋章還早到場。(你去的時候與提示的照片有無一樣?)印象中事故現場有交通錐,至於幾個交通錐伊不清楚。當時伊在三和派出所,肇事是在橋上,接到通知的時候伊是備勤,所以開車出來,橋上是伊與大平派出所共同的轄區。至於角錐是否有拉線伊沒有印象。(你去的時候作哪些動作?)去的時候在現場作指揮,通報有三段,伊是A2,有傷患的時候會通知局內的交通處理小組,交通處理小組會處理現場,渠等是協助指揮交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22至223頁),證人乙○○雖比承辦警員洪秋章早抵達現場,然其亦稱對現場角錐及有無拉線已經沒有印象,故僅憑其證詞尚無法推斷證明被告辛○○並無適當擺放三角錐一事。本件車禍事故事發經過應為被害人陳林騎乘被害機車沿屏東縣里港大橋自南往北行駛,行至肇事地點即里港大橋北上車道台3線北上車道慢車道419.1公里處,撞及同向停於機車道及路肩之間之肇事車輛左前頭而致人車倒地受傷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98年
6月4日里警交字第0980007458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訪查表、酒精測定表、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第49至66頁),而當時日間自然光、視線明朗,被害人陳林騎乘被害機車應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至誤闖侵入該維修路段而撞及停放該處之肇事車輛之左前車頭位置因而受傷,而肇事車輛之停放已依規定設置警告標誌,故陳林之受傷為其自己過失導致至明,被告辛○○停放照肇事車輛與被害人陳林受傷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可堪認定;而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經屏東地檢署送請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亦認定「陳林無照駕駛重機車白天視線良好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小貨車為肇事因素,辛○○小貨車於工程進行中,尚有依規定豎立警告標誌,辛○○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鑑定委員會96年8月3日高屏澎鑑字第960494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復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該委員會同此意見,有該鑑定委員會高屏澎鑑字第0966202839號函可參(分見前揭偵查卷第98至100頁第104至105頁),原告抗辯辛○○違規未適當設置警告標誌導致陳林撞及受傷云云,尚無可採。
㈡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如有,各項目應准金額為何
?承上,被告辛○○與被害人陳林受傷間既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無理由,被告甲○○為同乾工程行之名義上負責人,被告己○○是否為同乾工程行實質上負責人,即無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立證方法,經核於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潘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麗燕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