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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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奕峰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奕峰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邱奕峰與 林琮椀 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冠輪汽車公司」(下稱冠輪公司)之某不詳離職員工,因二手車買賣後之稅金問題有所糾紛,然因該員工業已離職,邱奕峰遂於108年5月7日晚間9時30分許,帶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其中1名綽號為「一清」),前往冠輪公司找林琮椀理論。詎邱奕峰與林琮椀一言不合、發生口角,邱奕峰竟與上開2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冠輪公司內之椅子、木棍,砸毀該公司內之桌椅、茶具、茶几、冷氣機、飲水機及玻璃門,使上開物品效用喪失而損壞。
二、案經林琮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據以嚴格證明被告邱奕峰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因認以之為證據,核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書證、物證等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文書證據」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邱奕峰固坦承確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帶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其中1名綽號為「一清」),前往冠輪公司找林琮椀二手車買賣後之稅金問題,並曾持木棍砸毀冠輪公司玻璃門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當天是林琮椀先拿椅子砸我們,我們才對砸,我只有拿木棍砸冠輪公司的玻璃門,其他東西都是林琮椀自己砸的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暨冠輪公司負責人林琮椀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即在場之人暨林琮椀之妻李婉萱於檢察官訊問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至被告邱奕峰固以前詞置辯,惟查,冠輪公司為林琮椀所經營,該公司內之財物均為林琮椀所有並由其使用管領,是林琮椀原已無無端自砸公司物品、蓄意造成公司財產損失,僅為以此誣陷與其並無糾紛、素無怨隙之被告邱奕峰及該2名不詳成年男子之必要,況被告邱奕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案發當日其與所帶同之2名成年男子,確曾持冠輪公司內物品向林琮椀一方丟砸,基此,益徵證人林琮椀、李婉萱所證事實欄一所示物品,係遭前來理論之被告邱奕峰等3人砸毀一節,堪信為真,至被告邱奕峰前揭所辯,當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奕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邱奕峰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54條之罰金刑刑度為「500元以下」,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換算為新臺幣
1萬5千元,修正後刑法第354條僅將罰金刑刑度明文修正為「1萬5千元」,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故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四、核被告邱奕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邱奕峰與事實欄一所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其中1名綽號為「一清」),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邱奕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與他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32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3年6月
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認被告邱奕峰所犯前揭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所犯本案上開罪名,罪質不同,且被告邱奕峰前無毀損前科,依其情節,認倘以被告於本案犯罪前5年內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執行完畢為由,加重本次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之刑,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邱奕峰與冠輪公司離職員工有二手車買賣後之稅金糾紛,因未能覓得該離職員工,竟即帶同成年男子2名一同往尋冠輪公司負責人林琮椀理論,衝突過程中並砸毀如事實欄一所示冠輪公司內之物品,損及林琮椀之財產權,惡性非輕,且犯後除坦承砸毀冠輪公司玻璃門外,就其餘毀損事實均矢口否認,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從事物流業之生活狀況,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邱奕峰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外,另與事實欄一所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邱奕峰向林琮椀恫稱:「那我就是要找你,因為你是老闆,我有黑道背景身上有帶槍,你是否不想開店。」等語,使林琮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邱奕峰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實係因該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且指證者證述情節既屬個別獨立事實,亦不得互為佐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邱奕峰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林琮椀、證人即在場之人暨林琮椀之妻李婉萱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邱奕峰堅詞否認有何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就是有砸玻璃門,砸玻璃門我有罪,但我根本沒有恐嚇,恐嚇部分認為我無罪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林琮椀、證人即在場之人李婉萱固均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被告邱奕峰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確有口出「我有黑道背景,身上有帶槍,你店是否不想開」等恫嚇言語,惟如前述,林琮椀既為本案告訴人,其所述內容本以使被告邱奕峰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原已具有對立性證人之性質,而李婉萱為告訴人林琮椀之妻,與林琮椀具緊密情感關係,且林琮椀、李婉萱於本件案發時、地,方目睹被告邱奕峰及其所帶同之2名成年男子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方式毀損冠輪公司財物,則林琮椀、李婉萱所為不利於被告邱奕峰之證述,要難排除係因上開毀損犯行而心生憤怒,故有誇大、不實陳述之可能,因其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故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均應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邱奕峰犯罪事實之依據,而非可逕信為真。再者,林琮椀、李婉萱2人所證述之情節,核屬個別獨立事實,就其2人證述內容,均需各有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倘其2人證述情節均無補強證據可佐其說,自不得率以其2人各自欠缺憑信性擔保之證詞內容相互為佐,而據以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更不待言。然查,揆諸本院全卷事證,本案告訴人林琮椀、證人李婉萱所為之證述內容,均乏補強證據以佐實其說,是此2人各自欠缺憑信性擔保之證詞內容,自無從相互為佐。而本案除告訴人林琮椀、證人李婉萱各自所為別無旁證可佐之單一指訴、證述外,亦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邱奕峰有何於起訴事實所載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林琮椀恫稱「我有黑道背景,身上有帶槍,你店是否不想開」之情,是本案自無從逕認被告邱奕峰有如起訴事實所載對告訴人林琮椀以上開言詞恫嚇,而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舉。
四、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邱奕峰有何起訴事實所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邱奕峰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就本件被告邱奕峰被訴此部分罪嫌,應諭知被告邱奕峰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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