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03號抗告人 廖金童 相對人 何幸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9年度司票字第26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1年8月24日簽發之本票19紙,內載憑票共支付相對人金額新臺幣(下同)190萬元,因此等本票尚涉有疑慮,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此於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法院均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關於實體上之爭執,於非訟程序中不得加以審究。
三、經查,本件抗告未具體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亦未表明抗告理由,經本院於109年8月2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該裁定已於109年9月17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於109年9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司票卷第36頁),然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抗告理由。經本院斟酌全卷資料,認為原審就如附表所示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未敘明抗告理由,經本院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仍未提出抗告理由,空言陳述對原裁定不服云云,自不可採。從而,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自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書記官李靜雯附表:
┌─┬───────────┬─────────┬───────────┬───────────┬────────┬──┐│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101年8月24日│100,000元│101年10月10日│101年10月10日│N0000000│││1│││││││├─┼───────────┼─────────┼───────────┼───────────┼────────┼──┤│00│101年8月24日│100,000元│101年12月10日│101年12月10日│N0000000│││2│││││││├─┼───────────┼─────────┼───────────┼───────────┼────────┼──┤│00│101年8月24日│100,000元│102年2月10日│102年2月10日│N0000000│││3│││││││├─┼───────────┼─────────┼───────────┼───────────┼────────┼──┤│00│101年8月24日│100,000元│102年4月10日│102年4月10日│N0000000│││4│││││││├─┼───────────┼─────────┼───────────┼───────────┼────────┼──┤│00│101年8月24日│100,000元│102年6月10日│102年6月10日│N0000000│││5│││││││├─┼───────────┼─────────┼───────────┼───────────┼────────┼──┤│00│101年8月24日│100,000元│102年8月10日│102年8月10日│N0000000│││6│││││││├─┼───────────┼─────────┼───────────┼───────────┼────────┼──┤│00│101年8月24日│100,000元│102年10月10日│102年10月10日│N0000000│││7│││││││├─┼───────────┼─────────┼───────────┼───────────┼────────┼──┤│00│101年8月24日│100,000元│102年12月10日│102年12月10日│N0000000│││8│││││││├─┼───────────┼─────────┼───────────┼───────────┼────────┼──┤│00│101年8月24日│100,000元│103年2月10日│103年2月10日│N0000000│││9│││││││├─┼───────────┼─────────┼───────────┼───────────┼────────┼──┤│01│101年8月24日│100,000元│103年4月10日│103年4月10日│N0000000│││0│││││││├─┼───────────┼─────────┼───────────┼───────────┼────────┼──┤│01│101年8月24日│100,000元│103年6月10日│103年6月10日│N0000000│││1│││││││├─┼───────────┼─────────┼───────────┼───────────┼────────┼──┤│01│101年8月24日│100,000元│103年8月10日│103年8月10日│N0000000│││2│││││││├─┼───────────┼─────────┼───────────┼───────────┼────────┼──┤│01│101年8月24日│100,000元│103年10月10日│103年10月10日│N0000000│││3│││││││├─┼───────────┼─────────┼───────────┼───────────┼────────┼──┤│01│101年8月24日│100,000元│103年12月10日│103年12月10日│N0000000│││4│││││││├─┼───────────┼─────────┼───────────┼───────────┼────────┼──┤│01│101年8月24日│100,000元│104年2月10日│104年2月10日│N0000000│││5│││││││├─┼───────────┼─────────┼───────────┼───────────┼────────┼──┤│01│101年8月24日│100,000元│104年4月10日│104年4月10日│N0000000│││6│││││││├─┼───────────┼─────────┼───────────┼───────────┼────────┼──┤│01│101年8月24日│100,000元│104年6月10日│104年6月10日│N0000000│││7│││││││├─┼───────────┼─────────┼───────────┼───────────┼────────┼──┤│01│101年8月24日│100,000元│104年8月10日│104年8月10日│N0000000│││8│││││││├─┼───────────┼─────────┼───────────┼───────────┼────────┼──┤│01│101年8月24日│100,000元│104年10月10日│104年10月10日│N00000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