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67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政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45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政龍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士使用,常為詐騙犯罪集團利用於遂行詐欺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6月14日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於不詳時、地將上開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峰 」之成年男子以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98年7月
8日9時26分許以上開門號為聯絡工具向 林家琳 誆稱五月天創造演唱會門票快賣完,要訂購門票要快云云,致林家琳陷於錯誤,於98年7月8日17時32分許以ATM匯款新台幣(下同)1萬5,000元至 江易婷 所有之安泰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林家琳遲未收到貨品方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明文規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判決所引本屬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認定本件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林家琳於警詢之證述、江易婷安泰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威寶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基本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有威寶這個門號,該門號之申請期間,伊都住在高雄市楠梓區,伊並沒有去申辦該門號,而申請書上所附之身分證件資料,是伊之前在應徵臨時工時交給對方的,應該是遭到盜用,伊沒有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
經查:
㈠址設於臺南縣永康市○○街○○號「寶琳商行」,於98年6月
14日接受客戶以「謝政龍」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預付卡,該申請者復檢附「謝政龍」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威寶公司因而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該名申請者使用之事實,有威寶公司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在卷可查(見98年度偵字第24852號偵卷【下稱偵卷四】第9頁);又詐騙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向被害人林家琳詐騙,致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15,000元至江易婷所有之安泰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亦據被害人林家琳於警詢中陳述甚詳,並有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帳戶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網路ATM交易明細表、YAHOO奇摩拍賣網頁在卷可參(分別見98年度偵字第29
539號偵卷第5頁及第16至19、28、29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㈡惟依被害人林家琳上開證述內容,並未明確指稱係被告謝政
龍使用該電話對之詐欺或另有何施用詐術,使之陷入錯誤而匯出上開款項等犯行,尚難認本件被害人受前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之被害過程與被告有何關聯。且檢察官亦未舉出確切證據以資證明被告係於何時、何地以如何之方式交付該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供該詐騙集團持以行騙被害人,是既無明確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提供該門號予詐騙集團之事實,自難僅憑被害人上開陳述受騙過程,即遽以推認被告有提供該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持以行騙被害人。則本件被害人固遭詐騙集團成員持用上開門號詐騙後,將該筆款項匯入江易婷所有之前揭安泰銀行台中分行帳號內,但既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提供上開行動電話與詐騙集團作為有關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自難認被告有何對該詐欺取財之正犯犯行,提供何種具體助力之幫助行為。
㈢另按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之一種,除特種書據,如
古書、畫或書家摹倣各種字體者之筆跡,須選任專門知識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若通常書據,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雖未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程序,亦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預付卡申請書上雖填寫被告「謝政龍」之姓名、年籍、住址,並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等雙證件以備查核,且於其上「申請人親簽」欄位署名「謝政龍」,惟該申請書之「謝政龍」簽名,與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所親筆書寫之筆跡,兩者縱僅以肉眼觀察,亦可發現其於筆劃斷點、運筆流暢度、字體外觀及書寫字跡之力道等特徵方面,均有明顯之差異,兩者顯非出於同一人之筆跡,有被告各該筆錄及當庭書寫筆跡原本1紙附卷可考(見99年度偵緝字第1923號偵卷第27頁、原審審易卷第26頁、原審卷第30頁),堪認上開預付卡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上「謝政龍」之署名並非被告所親簽。
㈣被告於98年間之戶籍雖設於桃園縣○○鎮○○○街○○○號,
然實際係居住於高雄市楠梓區,並於99年7月26日將戶籍遷入至高雄市○○區○○路○○○號7樓等情,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外,亦有上開申請書所附身分證影本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稽(見偵卷四第9頁、原審卷第24頁及本院卷第20頁),又觀諸高雄市區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業者林立,被告既居住於高雄市區,若有意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衡情實應無遠至臺南縣永康市之「寶琳商行」申請門號之必要,故上開門號是否為被告所申請,已有可疑;而上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上,申請人「謝政龍」所留存之聯絡電話:公司(00)0000000、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有關,再衡諸時下市面上各營利事業透過各項促銷、優惠等各類型活動或辦理貸款業務取得個人資料情形,均甚為普遍,個人資料遭外洩或留用之情形亦非罕見。從而,被告身分證、健保卡影本黏貼至上開門號申請書上之原因、過程可能亦有數端,倘依此逕認上開門號申請書即係由被告本人所簽立申請辦理並取得前開行動電話SIM卡,實顯速斷,在仍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存在之情形下,尚難僅憑申辦本件門號時,有被告之身分證件資料,即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再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
且必須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故而,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828號、第1022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客觀之犯罪構成要件,必須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詐欺行為。準此,本件公訴人既僅能證明被害人係遭詐騙集團持用該門號所騙,然並無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罪在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客觀構成要件上,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況依前揭被害人所指訴內容觀之,其並非指稱係遭被告持該行動電話門號所詐騙,自難僅因該門號申請書形式上有填寫被告資料之事實,即遽認其前往申辦該門號並交付與詐騙集團從事詐騙行為。是被告既未對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施行之上開詐欺犯行有何認識,自無論以幫助詐欺罪之餘地。
㈥至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雖先供稱: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事實,
因為是我借給人家的,等於是辦給人家用的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19頁);然已於原審準備程序經受命法官提示上開申請書後改稱:申請書上字跡不是我的,我確定98年6月14日沒有去過台南永康市,我交給 劉明峰 的手機是在楠梓區辦的,是遠傳的,我沒有辦過威寶門號;並於本院審理時亦堅稱在原審會這樣回答,是誤以為其曾辦給「阿峰」的遠傳門號,後來原審提示申請書給我看後,才發現不是該門號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19至22頁、本院卷第40頁)。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雖曾為認罪陳述,確係因當時只問被告是否認罪,而並未一併將相關申請書資料提示與被告辨認,此有當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審易卷第19頁),足認被告所辯其當時之承認,係因其尚未辨識上開申請書之簽名及申辦地點所致,進而誤以為本件門號即其交付劉明峰之手機門號乙節,堪認實情,應予採信。是其先前認罪陳述,亦難據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僅得證明曾有他人以被告名義申請威寶公司預付卡門號,而該門號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對被害人林家琳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該門號既無法遽認確為被告所申請,並曾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是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使本院產生被告有罪之心證,且復查無其他卷存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幫助詐欺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書記官葉淑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