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57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 李昆澎 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6年9月20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H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昆澎(以下稱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2年3月27日23時40分許,在臺中縣龍井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段處,因酒後駕車經警施以酒精測試酒測值為0.31mg/L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派出所員警以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96年9月20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H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2條前段、第17條亦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構,並製作送達通知單二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634號裁定要旨及法務部93年4月13日法律字第0930014628號函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處分人自94年11月22日起迄98年12月15日止均設籍於「高雄縣橋頭鄉橋頭村(現改制為高雄市○○區○○里○○○路○○號」,此有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2紙附卷可稽。
而本件96年9月20日中監違字第裁60-H00000000號裁決書業經原處分機關交付郵政機關向上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而於96年9月27日寄存於橋頭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上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裁決書自寄存之日(即96年9月27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受處分人竟遲至100年9月1日始具狀聲明異議,亦有原處分機關在其上蓋有總收文章戳之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附卷可參,其異議顯逾前開20日法定期限,且無從命其補正,本件異議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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