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6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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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66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8年5月13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
5月13日上午10時30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大工路路口,因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為警攔停後,經警方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為由,掣單舉發,應到案期限為「98年5月28日」,並將本件移送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處理,經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經調查事實無訛,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乙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8年5月13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中壢監理站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為警舉發時雖然確實有紅燈左轉之行為,然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之規定,該條例制定之目的係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則其為警舉發時,係於雙向車道均無車輛時左轉,除確保自身安全,亦未危害他人行車安全,可謂正當防衛,為警舉發之處,左轉非常困難,相關單位不以改善燈號為務,僅以攔停方式舉發駕駛人,致使駕駛人分心,易發生交通事故,故對原處分不服,爰具狀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23條)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對於本件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並無爭執,且有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98年5月13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1份可佐,是以,異議人確有本件原處分意旨所載之「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首堪認定。
㈡按,行政罰法第12條固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
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規定,然其實施正當防衛行為之前提,必須有行為人面臨「現在」、「不法之侵害」之情形,而「所為行為係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等要件,始該當於上揭「正當防衛」之情形。查本件異議人為警舉發當時,大觀路之行向號誌為紅燈,該燈光號誌既為主管單位依法設置之管制處分,異議人本應遵守燈光管制號誌之指揮,先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等候該大觀路行向號誌變為綠燈時,始得左轉,惟本件異議人違規斯時,並無任何面臨足以危害其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現在不法之侵害」情事存在,異議人於其原本行駛之大觀路行向號誌仍為紅燈之際,逕為左轉,其行為自與上揭「正當防衛」之要件迥不相符,是異議人主張其左轉係正當防衛云云,顯然無據,不足採信。
㈢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既明文規定該條例制定之目
的,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依據該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復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換言之,在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道路交通秩序之維護,尚有賴於燈光管制號誌之正常運作,期以燈光管制號誌規律性、明確性之指揮,來避免不同行向之車輛在行進時發生衝突或路權之爭執,自不得任由汽車駕駛人憑個人評斷道路上之車流量或車輛行駛現況,恣意決定是否依照燈光管制號誌行進、轉彎,此為至明之理。從而,異議人就此所為辯詞,要屬無據,本院不予採信。
㈣末查,依據本件舉發警員前往異議人之違規地點(即大觀路
、大工路交岔路口)勘查結果可知,大觀路之行向號誌設有左轉專用車道及,其路口之號誌,往大園方向與往草漯方向號誌變換時間,並未同時進行,而係由往草漯方向之號誌先轉換為紅燈後,約10秒鐘後,往大園方向之號誌始由綠燈轉換為紅燈乙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98年6月22日園警分交字第0984018208號函1份在卷可參。審酌上開路口設置之燈光管制號誌,既有就往大園方向之號誌,較往草漯方向之號誌,延遲10秒鐘始轉換為紅燈之時間控制措施,其採行此種控制措施之目的,應係為使原本行駛大觀路而欲左轉大工路之車輛,有足夠時間依燈光管制號誌指示,行駛該左轉專用車道而左轉至大工路上,由此顯見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針對異議人所指「大觀路左轉大工路非常困難」乙節,業已依其專業判斷及主管機關權限,採取相關管制措施,俾求改善汽車駕駛人之用路環境甚明,顯見異議人上揭所指:相關單位不以改善燈號為務,僅以攔停方式舉發駕駛人,致使駕駛人分心,易發生交通事故云云,誠屬無據,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前述違規情事,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就異議人所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乙節,尚屬合法妥適,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