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52號原告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陳慧菁 被告 羅芊筑 (原名 羅芹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叁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叁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辦麥克現金卡而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1紙,雙方約定,被告持卡於授信額度內提領現金(即向中華銀行借款使用),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中華銀行清償借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週年利率18.25%計付利息,倘逾期未繳或未繳足最低還款金額,則應改按週年利率20%計付延滯利息;且任何一宗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本息視為全部到期。乃被告持卡提領現金以後,迭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無果,尚欠新臺幣(下同)154,391元,及其中139,313元自民國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茲因中華銀行業於94年12月29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且關此債權讓與之事實,復經依法登報公告在案。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內容、現金卡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660元,加計原告因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公示送達之登報費用100元,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76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書記官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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