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51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曉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⒉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⒊起訴書附表「甲○○提領之部分」,應補充欄位說明:第1欄為
告訴人姓名,第2欄為詐騙之話術,第3至6欄為告訴人匯款之時間、金額、使用帳戶、地點,第7欄是人頭帳戶,第8欄為被告提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14日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就涉及被告罪刑有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定係將洗錢標的是否達1億元而區別不同刑責,同時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⒉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均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宇」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先後自附表編號4所示人頭帳戶提領告訴人丙○○受騙款項
之行為,顯係基於加重詐欺、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加重詐欺、洗錢行為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
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本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為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中減輕其刑,然被告自白屬對其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固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但其本案犯罪所得報酬(見下述)並未自動繳回,故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餘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獲取所需
,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被害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然迄今未與各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㈨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編號1我的報酬是1,500元,編號2我
的報酬是1,500元,編號3我的報酬是1,400元,編號4我的報酬是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核屬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案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既已轉交而由其他共犯取得
,已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另被告於前案經警扣得之IPHONE13PROMAX手機1支為其所
有,且係作為與詐欺成員聯絡而遂行本案各該犯行所用,此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而屬本案犯罪工具,惟該手機業經前案刑事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19號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88頁),無重覆宣告沒收之必要,且本案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爰不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書記官盧建琳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收)1如起訴書附表「甲○○提領之部分」編號1所示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起訴書附表「甲○○提領之部分」編號2所示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起訴書附表「甲○○提領之部分」編號3所示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起訴書附表「甲○○提領之部分」編號4所示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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