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13年交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峰
陳瑞芬
黃稦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57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7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明峰、黃稦弘、陳瑞芬均犯過失傷害罪,各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明峰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15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位於屏東縣○○市○○路000○0號屏陽驗車場之出口駛出,欲駛入建國路,本應注意起駛前,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起駛;另黃稦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至附近洽公,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將B車暫停在位於建國路300之1號屏東縣榮民服務處前,而車身已占用建國路由北往南外側車道;又陳瑞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沿建國路由北往南行駛,應注意行駛時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 林彰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D車)同向行駛在陳瑞芬騎乘之C車前,林彰彬因視線遭黃稦弘暫停之B車遮蔽,俟行經建國路300之1號前時,始見蔡明峰所駕駛之A車起駛欲駛入建國路,遂向左試圖閃避,陳瑞芬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C車自後追撞林彰彬所騎乘之D車,林彰彬人車倒地,並因之受有頭部鈍傷併臉部擦傷、左肘、左膝、右手擦傷、左髖部挫傷、左肱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彰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蔡明峰、黃稦弘、陳瑞芬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簡上卷第9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明峰、黃稦弘、陳瑞芬於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彰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警製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10報案紀錄單、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結果、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結果、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GOOGLE地圖街景照片、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證。依此,上開被告3人於前揭時、地因參與道路交通過程中,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即堪認為真實。其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7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1、3項、第112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蔡明峰、黃稦弘、陳瑞芬分別為領有普通小客車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前引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結果在卷可稽,是其等對於上開注意義務自難諉為不知,即應確實遵守,以維交通安全。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黃稦弘竟將B車停車在顯有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處所,而被告蔡明峰駕駛A車起駛時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起駛,另被告陳瑞芬則騎乘C車未與前車之間應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告訴人因視線受B車所阻,延遲發現A車行向後騎D車向左閃避,而遭C車自後追撞,致生本案車禍,堪認被告3人上揭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認:被告陳瑞芬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機車為同向在後行駛,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可以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林機車,肇事主因;被告蔡明峰駕駛自用小客車,由驗車廠起駛,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同為肇事主因;被告黃稦弘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顯有妨礙其他車通行處所,占用外側車道影響視線停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等情,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再者,被告3人前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其等行為與該結果間客觀上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蔡明峰、黃稦弘、陳瑞芬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真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過失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至於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陳瑞芬所騎乘之C車與告訴人所騎乘
之D車於案發當時係兩車並行狀態,因認被告陳瑞芬係違反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之注意義務云云;另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認定:被告陳瑞芬與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互未保持安全間隔,均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覆議意見書可參。惟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始終供稱:被告陳瑞芬係自我左後方追撞等語;而被告陳瑞芬於偵訊時亦供稱:「(問:是否曾從後追撞告訴人?車輛何處發生擦撞?)答:我閃避不及,我右手把碰到告訴人的機車」等語,並未否認自後追撞之情。另檢察官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亦見告訴人騎車在前、被告陳瑞芬騎車在後,被告 陳瑞芳 追撞告訴人之情,有前引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足見,本件被告陳瑞芬確係騎C車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騎D車無誤,並非於兩車並行時發生碰撞甚明,是前揭公訴意旨所指及鑑定覆議會之意見,均容有誤會而不可採,公訴檢察官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被告陳瑞芬所違反之注意義務如事實欄所載,附此敘明。
三、論罪: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蔡明峰、陳瑞芬於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發覺前,均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蔡明峰、陳瑞芬均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嗣並接受裁判,考量其等尚能勇於面對司法,爰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黃稦弘係於110年11月8日經警方通知而到案說明,可見警方當時已依車禍現場情況察覺被告黃稦弘有犯罪嫌疑,故被告黃稦弘不符自首之要件,公訴意旨認有自首適用,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四、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㈠按二審法院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事實,如與第一審所認定者不
同,應將第一審判決經上訴部分撤銷改判,不能仍予維持而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採信前引鑑定覆議會之意見,認被告陳瑞芬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係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惟被告陳瑞芬並無違反此部分注意義務之情形,已如前述,則告訴人自同無違反此一注意義務之情事,是原審所為事實認定核屬有誤,又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既無違反注意義務之與有過失存在,則原審對被告3人為量刑審酌時審酌此一量刑因子部分,亦容有未洽,從而,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指謫原判決不當,自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蔡明峰、黃稦弘、陳瑞芬駕車、騎車上路,竟疏
未注意前揭交通規則而致生本案車禍,且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應該,並考量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但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適度賠償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之過失情節(被告蔡明峰、陳瑞芬均為肇事主因,被告黃稦弘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謝慧中法官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