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順賢
居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指定送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順賢於民國112年6月5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華盛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華盛一街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肇事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即逕為左轉彎,且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告訴人尤○翔(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本案肇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在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無法有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尤○翔受有右足套狀撕脫傷及開放性骨折、右肩、右手、右臂擦傷、及右大足趾截趾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過失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3年9月1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書記官盧建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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