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85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蓉
蔡泳至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丙○○、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夥同蔡泳…強制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記載,應更正為「夥同甲○○…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第8行關於「恫嚇」之記載,應更正為「要求」;第10行關於「以此方式使乙○○行無義務之事」之記載,應更正為「以此方式妨害乙○○自由離去及管領其財物之權利」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2人間就上開傷害及強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於同一地點、密接之時間為上開傷害、強制犯行,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論以接續犯。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於此,應予補充。
㈣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對告訴人為傷害及強制犯行,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㈤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財務糾紛即率
爾以被告甲○○勒住告訴人頸部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並致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均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920元及鑰匙2支,固屬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惟經警方扣案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簡易庭法官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書記官張明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7號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乙○○以丙○○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私自申請貸款取得新臺幣(下同)4萬元,嗣丙○○知悉要求其清償上開債務,然乙○○僅償還丙○○1萬元後便遲未依約清償。詎丙○○為追討債務,夥同蔡泳共同基於傷害及強制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28日22時16分許,在屏東縣九如鄉東寧路與東富街口停車場,見乙○○駕車返家後,由甲○○徒手勒住乙○○頸部,控制其行動並恫嚇其償還欠款,丙○○隨即上前強行搜刮乙○○身上及車上之財物,搜得現金2,920元及鑰匙2支,以此方式使乙○○行無義務之事,且因乙○○遭受此施加之強制力,受有左頸部挫傷及左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同,復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11張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被告2人就本件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以一行為,強制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同時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與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三、扣案之現金2,920元、鑰匙2支固為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予告訴人等節,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向法院聲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檢察官陳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