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原金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栩希義務辯護人許崇賓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8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栩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栩希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雖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犯罪,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0日22時10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下合稱本案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某甲,無證據證明成員達三人)。某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成員於112年7月30日21時33分許,偽成銀行行員,以電話向甲○○佯稱:因海上交通訂位購票系統遭駭客入侵致訂單有誤,將多收取費用,須依指示操作進行帳號驗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於同日22時10、1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7元、49,988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殆盡,而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據被告潘栩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警卷第9-10頁),並有通聯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玉山商業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月3日函暨附件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11、21-23頁;偵卷第32-3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本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僅於
本院中自白,按新舊法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本案如附表所示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惟該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是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至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揆上規定及說明,本案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詐得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且所為亦屬該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係
於密接之時間實行,且就同一告訴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㈤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
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㈥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為幫助犯,本院認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未顧及可能遭他人用作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獲取告訴人之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致損害非輕,其行止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當庭表達賠償意願,經辯護人與告訴人協商有成,但被告終未賠償等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記錄可參(本院卷第138-139、157、161-165、169-170、173頁),應就被告之犯後態度、所生損害等節妥為考量。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75頁),及其當庭自述高中畢業、從事月收入3萬元之自由業、離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請求緩刑部分,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然被告未賠償告訴人,難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遭隱匿之詐欺款項,均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另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尚毋依刑法第38
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簡易庭法官曾迪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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