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小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5年度竹小字第391號原告 張文貞 被告 呂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請求金額為8,43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14日1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道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12,360元(含工資8,000元、零件4,36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43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結帳單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函調本件事故之相關處理資料核閱無訛,有新竹市警察局105年8月24日竹市警交字第1050031138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憑,核屬相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詢時已明確表示:「我駕駛自小客8980-T6沿建新路往公道五路方向,當時準備右轉,注意左側來車,沒注意到前方,就與之碰撞」等語,有卷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則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時,顯然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即由後方追撞前方系爭車輛,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有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須支付修理費用工資8,000元、零件4,360元,合計12,360元,業經原告提出結帳單為證,經核上開結帳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惟系爭車輛係於95年3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5年4月14日)已有10年2月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經核系爭車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以5年計,而其應予折舊之修車零件費用為4,360元,其折舊金額應為3,924元(計算式如附表),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之損害經折舊後之價額應為436元,再加上前開工資8,000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前開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8,436元(436+8,000)。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43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蕭宛琴附表:
第1年折舊額:4,360×0.369=1,609第2年折舊額:(4,360-1,609)×0.369=1,015第3年折舊額:(4,360-1,609-1,015)×0.369=641第4年折舊額:(4,360-1,609-1,015-641)×0.369=404第5年折舊額:(4,360-1,609-1,000-000-000)×0.369=
255合計折舊額:1,609+1,015+641+404+255=3,924殘值:4,360-3,924=436436(零件)+8,000(工資)=8,4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