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0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泓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4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合議庭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7年度審易字第1962號),判決如下:
主文林泓憲幫助詐欺取財,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之相關資料,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之金融機關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枉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影響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助長詐欺犯罪歪風,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部分和解條件,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分別向告訴人等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且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而有犯罪所得,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451號被告林泓憲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泓憲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提款卡,並無特別之窒礙,故將自己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下午1時38分許前不詳時間,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東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其系爭帳戶遂行犯罪。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105年12月26日,撥打電話與 陳韋伶 之公公 徐春雨 ,佯稱:為友人「 小羅 」,因積欠廠商貨款,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語,致聽取徐春雨所言之陳韋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3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凹子底郵局,然因陳韋伶僅有10萬元可供匯款,遂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嗣經徐春雨要求其友人「小羅」還款,經「小羅」回覆並無此事,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韋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泓憲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有申請系爭帳戶之│││查中之供述│事實。│├──┼──────────┼────────────┤│2│告訴人陳韋伶於警詢時│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之證述│詐騙,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匯│││紙│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4│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1.證明系爭帳戶於告訴人遭│││公司作業處106年2月20│詐騙款項匯入前之餘額僅│││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剩82元之事實。│││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2.證明告訴人將10萬元匯入│││料、交易明細等資料│被告所申請系爭帳戶之事││││實。││││3.證明告訴人遭騙款項匯入││││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5│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證明被告係於告訴人遭詐騙│││公司作業處106年7月11│後始致電給該銀行客服中心│││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表示欲掛失存摺及提款卡之│││號函1份│事實。│├──┼──────────┼────────────┤│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佐證告訴人受騙匯款至系爭│││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帳戶之事實。│││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檢察官楊舒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張雅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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