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培嶸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96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5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培嶸業務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 蔡財洋 新臺幣伍萬元,上開款項應匯至第一銀行永和分行、戶名:蔡財洋、帳號:000-00-000000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處理員警,並在未被有偵查權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自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⒈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未暫停即貿然迴轉,致發生本
件傷害事件,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刑事協議,告訴人同意被告於緩刑期間賠付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並自民事損害賠償判決定讞之總金額扣除,有本院民國107年10月15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⒉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賠償請移民事庭審理,告訴人同意將
來民事判決確定後,若民事主文勝訴定讞金額高於五萬元,應扣除刑事和解金五萬元,但民事判決之主文、理由如已將五萬元扣除,則民事判決主文所呈現乃已扣除五萬元之金額,被告就五萬元不得主張抵銷扣除;又若民事法院認定本案損害賠償總金額低於五萬元,被告就其差額不得請求返還。且緩刑附帶條件之宣告,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961號被告陳培嶸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培嶸為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計程車搭載乘客為職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10月28日6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193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以避免危險發生,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四岔路口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未暫停即貿然迴轉,適蔡財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同址,因閃避不及,陳培嶸駕駛之營業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與蔡財洋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蔡財洋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手第五掌骨骨折、臉部撕裂傷、左膝擦傷等傷害。嗣陳培嶸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財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培嶸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揭時、地,因其迴轉而│││中之供述│與告訴人蔡財洋發生車禍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蔡財洋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證明被告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院區)107年2月5日│、左手第五掌骨骨折、臉部撕裂│││診字第001183號診斷證│傷、左膝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明書1份││││││├──┼───────────┼──────────────┤│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證明被告駕駛車輛迴轉至對向車│││通事故監視器暨行車紀錄│道時,未注意來往車輛而與告訴│││器擷圖照片黏貼紀錄表1│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份暨照片15張││││││├──┼───────────┼──────────────┤│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證明本件被告之肇事原因為迴車│││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前未注意來往車輛之事實。│││份││││││├──┼───────────┼──────────────┤│6│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應注意、│││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能注意卻未注意而在迴轉時與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訴人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7│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行│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迴轉前違│││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各1│規未先行暫停,注意左右來車,│││片│禮讓往來車輛之通行,逕自迴轉││││,導致告訴人騎乘機車經過時,││││因不及閃避而發生車禍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培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檢察官鍾維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書記官顏秀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