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60號抗告人 周國華 代理人 陳伯勳 相對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拍字第2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是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最高限額抵押權既屬擔保物權,其實行抵押權之際,何一債權方為優先受償之債權,仍需予以具體特定,因此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得合意就所擔保之原債權約定應確定之期日,於該期日屆至時,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範圍內之特定債權(民法第881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又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權人及抵押債務人為何人,並所擔保之債權為何種債權,均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清償期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至實際清償期如何,則非所問。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且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85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分別於民國103年12月9日設定新臺幣(下同)1,4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於104年1月14日設定9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並均經登記。嗣抗告人分別於103年12月12日及104年1月15日向相對人借款1,200萬元、800萬元,其清償期分別為106年12月12日及107年1月15日,上開借款皆已到期,詎抗告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7年3月5日向其提示交息還本正常之明細資料,又於同年1月17日、3月23日先後指派其業務經理 林鴻銘李建興黃敘欽 協理辦公室以續約及代繳抗告人1月及3月應付本利為條件,向其代理人收取應付利息及應攤還本金各7萬9,000元,相對人應無理由以各種不同、不實數額及其行員擅自填寫屆期日期之借據聲請拍賣抵押物。又相對人未將借貸相關文書交付其攜回審閱,竟要求其在空白借據、約定書及契約影本領取單簽字,事後再出示經相對人員工擅自填寫日期之借據及契約書。再相對人制式借據記載「並授權貴行依實際核貸內容填載借款期間及利率」等語,惟相對人迄未具體舉證兩造實際借貸內容及合意之借貸日期。而抗告人已依限繳息還本,貸款尚有600萬餘元尚未清償,債務未屆清償期,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㈠兩造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3條第1款約定:「借款人(即抗告
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同意貴行(即相對人)無須事先通知,得隨時減少本借款之額度,或縮短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見原審卷第6頁反面、第7頁反面)又抗告人於103年12月12日及104年1月15日分別向相對人借款1,200萬元及800萬元,自106年12月12日及106年12月15日即未依約清償一節,有放款歷史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8至21頁),堪認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有不依約清償本金之情形,況依據相對人所提兩造間設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簽訂之借據載明之借款期限屆至日期分別為106年12月12日、107年1月15日(見原審卷第6、7頁),則不論抗告人是否有因上開約定條款致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已屆清償期,然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貸關係已分別於106年12月12日及107年1月15日到期,於該期日屆至時,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範圍內之特定債權,自應認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原審於107年6月27日裁定時,均已特定且已屆清償期,而抗告人自承貸款尚有600萬元未清償(見本院卷第55頁),是以相對人主張本件最高限額抵押債權屆期未清償,原審依據相對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存證信函、放款歷史資料等件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
㈡至抗告人所稱向其於107年1月及3月間各攤還本金7萬9,000
元,相對人員工擅自填寫借據及契約書之日期,及相對人制式借據記載「並授權貴行依實際核貸內容填載借款期間及利率」云云,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抗告人為保護其權利,自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謀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查。
㈢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陳賢德法官徐淑芬┌─────────────────────────────────────────────────────┐│附表:│├──┬──────────────────────────┬───────┬──────┬────────┤│編│土地坐面積│權利││││├───┬────┬───┬───┬──┬──────┤│所有權人│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1│臺北巿○○○區○○○段│小段│252│83│全部│周國華││└──┴───┴────┴───┴───┴──┴──────┴───────┴──────┴────────┘┌──┬───┬───────┬───────┬─────────────────┬───┬────────┐│編││││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所有權人│││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樓層面積│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範圍│││號││││合計│途│││├──┼───┼───────┼───────┼──┬──┬──┬──┼─────┼───┼────────┤│1│711│臺北市萬華區環│臺北市萬華區華│層數│層次│層次│總面│鋼筋混凝土│全部│周國華││││河南路2段120號│江段一小段252│││面積│積│造工業用│││││││地號├──┼──┼──┼──┤││││││││4│1│45.6│64.8││││││││││├──┤1│││││││││││騎樓││││││││││││19.2││││││││││││1│││││├──┼───┼───────┼───────┼──┼──┼──┼──┼─────┼───┼────────┤│2│712│臺北市萬華區環│臺北市萬華區華│層數│層次│層次│總面│鋼筋混凝土│全部│周國華││││河南路2段120號│江段一小段252│││面積│積│造工業用││││││2樓│地號├──┼──┼──┼──┤││││││││4│2│64.8│64.8│││││││││││1│1││││├──┼───┼───────┼───────┼──┼──┼──┼──┼─────┼───┼────────┤│3│713│臺北市萬華區環│臺北市萬華區華│層數│層次│層次│總面│鋼筋混凝土│全部│周國華││││河南路2段120號│江段一小段252│││面積│積│造工業用││││││3樓│地號├──┼──┼──┼──┤││││││││4│3│64.8│64.8│││││││││││1│1││││├──┼───┼───────┼───────┼──┼──┼──┼──┼─────┼───┼────────┤│4│714│臺北市萬華區環│臺北市萬華區華│層數│層次│層次│總面│鋼筋混凝土│全部│周國華││││河南路2段120號│江段一小段252│││面積│積│造工業用││││││4樓│地號├──┼──┼──┼──┤││││││││4│4│64.8│64.8│││││││││││1│1││││└──┴───┴───────┴───────┴──┴──┴──┴──┴─────┴───┴────────┘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書記官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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