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上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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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上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簡上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羅台清選任辯護人王秋芬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所為107年度審簡字第14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32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羅台清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資料在卷為憑,依上開規定,應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係因告訴人在高架橋上行車過速而有肇事、危及公共安全之虞而情急之作為,事後冷靜自忖,其過於衝動之行為應向告訴人致歉,希告訴人諒解不予追究;且其本身因長期照顧重度身心障礙之子女,不堪原審量處之刑度,盼從輕量刑等語。
四、本院論斷: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與其有行車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為上開犯行,且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難認態度良好,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目前之身體健康情況、無現職收入、須撫養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言詞侮辱之內容、以及告訴人名譽受損之情況暨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審上開審酌情由並無不合,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向告訴人當庭道歉,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宣告,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余銘軒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4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台清男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70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羅台清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羅台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被告數次以「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告訴人 高慶祥 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樣之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與其有行車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為上開犯行,所為實屬非是,且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原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如若被告有所道歉,願撤回告訴(見本院審易卷第48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我認為我開車,被砸東西不能罵人家嗎?在高架橋上速度那麼快,出車禍怎麼辦,我認為告訴人得了便宜還賣乖(見本院審易卷第48至49頁),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難認態度良好,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目前之身體健康情況、無現職收入、需撫養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本院審易卷第49頁)、言詞侮辱之內容、以及告訴人名譽受損之情況暨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240號被告羅台清男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台清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下午3時16分許,駕駛汽車由中山高速公路北上車道匯入臺北市○○區○○○○道路,因切車問題與高慶祥發生行車糾紛,兩車行至同市○○區○○○○道路下辛亥路口停等紅燈時,高慶祥下車與羅台清理論,羅台清竟當場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公眾得見聞之場所,辱罵告訴人「幹你娘」、「雞掰」等語,而貶損高慶祥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高慶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羅台清之│否認有罵「幹你娘」、「雞掰」等│││供述│語,惟承認有說「操你媽」、「你媽││││甚麼東西」等言語之事實。│├──┼──────┼────────────────┤│2│告訴人高慶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指訴││├──┼──────┼────────────────┤│3│告訴人手機錄│佐證被告有罵「幹你娘」、「雞掰」│││影光碟乙片、│等語之事實。│││擷取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檢察官陳國安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書記官王雅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