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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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0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059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羅漢璇 被告 張賢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柒仟零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肆條第20項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借得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以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2%計算。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5年12月10日,即未再依約繳款,依系爭契約第肆條第6項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90萬7022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及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15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本金90萬7022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9910元。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立俐附表:項目借款金額(新臺幣)利息違約金期間週年利率期間週年利率190萬7022元自95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12%自96年1月12日起至96年7月11日止1.2%自96年7月12日起至96年10月11日止2.4%合計90萬70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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