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074號
再抗告人 蔡岳霖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3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
二、本件再抗告人蔡岳霖犯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333號裁定附表所示19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確定(下稱A裁定);另犯同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340號裁定附表所示2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下稱B裁定)。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重定執行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14年1月2日屏檢錦安113執聲他1775字第1139053561號函否准其請求。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第一審以再抗告人之主張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A裁定、B裁定所示各罪合併定執行刑,係經再抗告人行使選擇權之結果,認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裁定則以A裁定、B裁定所示之罪,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並無意思表示錯誤之情,應承受其同意之結果,且B裁定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A裁定首先判決確定之日後(104年11月17日),A裁定與B裁定並無合併定刑之餘地,而再抗告人復未指出如何定刑對其較有利,亦未說明原定執行刑有何責罰顯不相當情形,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定之執行刑並未考量再抗告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且與他案相較刑度顯有過重;㈡A裁定、B裁定之定刑組合有責罰顯不相當,若實質考量刑罰邊際效應、受刑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定應執行刑應遵循之原理原則後,再抗告人即有受較低執行刑之可能;㈢若以A裁定附表編號2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即105年5月31日),將A裁定附表編號2至17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再與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對再抗告人應更為有利等語。
四、惟查:A裁定、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合併處罰之規定,各經裁定定刑有期徒刑12年8月、5年5月確定,依各該裁定所載,均係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經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為裁定,再抗告人並無意思表示錯誤之情,自應承受其同意之結果。A裁定、B裁定均已確定而有實質確定力,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執行,難謂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A裁定首先判決確定之罪為編號1(即104年11月17日),B裁定所示編號1至2之犯罪日期,均在A裁定首先判決確定之日後,A裁定與B裁定並無合併定刑之餘地。又A裁定、B裁定均已確定而有實質確定力,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再抗告人於本院主張將A裁定附表編號2至17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再與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此項主張並非原聲明異議之範圍,已難謂合。縱依再抗告人主張之拆解組合方式,關於有期徒刑部分,其接續執行(即6月+17年9月=18年3月),相較檢察官接續執行A裁定、B裁定,對再抗告人並非當然有利,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任意拆解組合,重定執行刑。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之請求,第一審及原審以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分別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抗告,核無不合。再抗告意旨徒執個人主觀臆測,置原裁定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同一事項重為爭執,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6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林勤純
法 官劉興浪
法 官蔡廣昇
法 官高文崇
法 官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