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4年度續收字第3713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3713號

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

代表人 林宏恩

訴訟代理人 吳菁芳

相對人

即受收容人NGUYENDUYCUONG(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NGUYENDUYCUONG續予收容。

理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6月16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6月30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8條之8第1項第2款):

1、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2、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之原因消滅。

【曾於113年11月9日至同年12月26日收容48日,本件再次收容係因同一事件收容,收容期間應合併計算,且最長不得逾100日。】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停止收容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苗栗縣專勤隊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人入出境資料、法務部○○○○○○○出監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11日中檢介繩114執5498字第1149043452號函等為證。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6月25日

法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