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4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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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475號
上訴人 李金桓
選任辯護人 莊銘有 律師
楊家寧 律師
陳敬穆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7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金桓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強制猥褻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核。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述強制猥褻之犯行,係依憑告訴人A女之指證,並參酌上訴人坦承與告訴人一同在本案KTV包廂消費時,曾與A女同處在包廂內廁所達1至2分鐘之供述,及證人賴○欣即上訴人之妻之證詞,暨卷內賴○欣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內容截取相片等證據資料以為補強,進而敘明:告訴人所述遭上訴人強制猥褻之經過,始終一致而無歧異,且據賴○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及上述LINE對話內容可知,上訴人確曾在告訴人仍使用包廂內廁所之時,進入該廁所大約2分鐘後才出來,毫無避嫌,待告訴人走出廁所後,賴○欣因察覺稍有異狀,曾就此詢問告訴人,告訴人雖當下說沒事,但嗣後即於當日下午傳訊賴○欣告知遭上訴人強吻之情,可證告訴人之指述確有其事,而非杜撰。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如果伊有強吻告訴人,告訴人何以仍停留現場,並未立刻反應云云,認不足採憑,予以指駁:妨害性自主案件,就被害人而言,事涉個人隱私,且往往顧及名譽、生活安穩,採取較為隱忍之態度而未為異常反應,亦事所常有,遑論賴○欣亦證稱當日曾幫告訴人叫車,但告訴人卻突然離開等語,亦可徵告訴人因遭上訴人強吻而心生不滿,但礙於情面而隱忍不發,乃先行離去等旨。此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上訴意旨猶以自我之說詞,對於告訴人前後就同一事實所為不同之言語表達,及無關宏旨之細節描述,任意指稱其證詞有所矛盾,復稱告訴人既然遭上訴人徒手抓住,必然成傷,卻不願驗傷,與常情有悖云云,核係無視於原判決所為之論斷,仍執詞否認犯罪,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擔保告訴人指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應以不具同一性之別一證據,始足當之。則原判決以告訴人於案發後透過LINE告知友人曾遭上訴人強吻之訊息,作為補強告訴人自己指述之證據(見原判決第5頁),自有未合,惟除去此處論敘,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不能持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事案件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惟仍應以客觀上於待證事實具有調查必要之證人為前提,尚非漫無限制,任由被告聲請調查,法院均應予以准許。是以被告聲請調查之證人,若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自應依法定程序使其到場具結陳述,並使被告有與該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倘所證明之事項,並無從據以推翻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原判決因此敘明欠缺調查之必要性,而不為無益之調查,所為論斷並不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者,尚不能指為違法。
核之卷內資料,上訴人及辯護人對於賴○欣之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79頁),更未爭執該證述之憑信性,而賴○欣亦未指證上訴人犯罪,原判決因此說明:上訴人另聲請傳訊賴○欣,待證事實為告訴人於步出廁所後之狀態,並以此反推上訴人是否有起訴之犯行等情,然賴○欣並未於案發時在包廂廁所內,況告訴人於案發後因不知如何反應而選擇隱忍,但於離開時不欲與上訴人同車等情,均已經賴○欣證述如前,尚無傳訊之必要等旨(見原判決第7頁),尚屬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則因原判決採為斷罪依據之賴○欣所為證述,上訴人並無爭執,上訴意旨仍指原判決未准予傳喚調查為對質詰問,而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核係無視原判決所為之論敘說明,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事實爭辯,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主觀而為指摘,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予以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事實及審酌當事人上訴本院後主張之事證,且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現場位置圖及錄影光碟,本院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6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林勤純
法 官劉興浪
法 官黃斯偉
法 官高文崇
法 官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114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