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
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綉惠
被告鄭月緣
選任辯護人鍾毓榮律師
劉繕甄 律師
鄭琦馨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425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104號、112年度偵字第7960、10834、538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月緣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之 林家祥 (業經判刑確定)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 謝秉儒 -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由被告提供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合稱本件帳戶)供作人頭帳戶,而詐欺所得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之金錢之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使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心證而為判斷,但此項判斷職權之運用,仍應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非可任意為之,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155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證據雖已調查,但若仍有其他重要證據或疑點尚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逕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遽行判決,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原判決已說明:被告係供稱其因貸款需要,以Line與「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聯繫後,交付本件帳戶供作金流認證等情。以被告僅國小畢業、在小吃店從事清潔工作,可見智識程度不高、社會經驗有限。又被告於「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失去聯繫後,即刻報警處理,尚難僅以其曾辦理機車、紓困貸款為由,遽認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等語。惟曾有辦理貸款之經驗者,通常知悉個人金融帳戶係具個人專屬及使用之特性,且可作為識別金流之標的,而託詞取得他人帳戶,用以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掩飾、隱匿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縱被告僅為國小畢業、在小吃店從事清潔工作,既已在國內生活十餘年,是否不知此等一般生活常識而非專業知識?其對於報章媒體、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是否全然不知警覺?已有可疑。又被告倘係為貸款需要製造金流證明,交付單一金融帳戶資料即為已足,為何交付本件金融帳戶(2件)資料?其出面領取現金,再轉交予林家祥,與所謂製造金流證明一事,有無直接關聯?何以被告願意依指示行事?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於110年10月2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合庫帳戶後,被告隨即於同日11時45分許,在合庫銀行大溪分行,臨櫃提領11萬元,再至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大溪桂林店,於同日12時2分許及12時3分許,在ATM分別提領2萬各一次(合計2次),以其既已至合庫銀行臨櫃提款,卻不一次提款完畢,採取分散地點提款行為,其原因何在?是否有意躲避銀行櫃檯人員之查核?同有疑義。再者,被告於111年10月20日以被害人身分製作警詢筆錄時,陳述:共提領24萬元,分別交付15萬元、9萬元給對方(指林家祥)等語(見他字第477號卷第61、62頁),此與林家祥證稱:向被告分別收取15萬元、8萬元等語(詳後述),彼此所述金額不符,其原因何在?被告於向警方報案時,有無照實供述其與詐欺集團間之協議?能否因此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有疑竇。
㈢原判決復說明:證人林家祥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被告的報酬等語(見偵字第10834號卷第26、27頁),因林家祥已證實並未發放薪資予被告,被告是否屬詐欺集團成員?尚非無疑等語。惟依原判決說明即附表一、二所載,被告出面領取匯入本件帳戶之金額共計24萬元。然卷查,林家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其於111年10月20日12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向被告收取15萬元,再於同日下午2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向被告收取8萬元等語(見偵字第10834號卷第4、23至25頁、他字第477號卷第162至163頁)。如果原判決所述無訛及林家祥所證上情可信,被告所領取之金錢其中1萬元,並未交付林家祥,被告何以留存1萬元?此1萬元是否詐欺集團給付被告之報酬?殊值研求
㈣上述各節,攸關被告有無與詐欺集團成員就被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定,有詳加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判決未能進一步究明,亦未為必要之說明,遽認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不免速斷,致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難昭折服,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李錦樑
法 官周政達
法 官蘇素娥
法 官林婷立
法 官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