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小字第15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小字第15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小字第1590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楊基隆
韋賜餘被告 張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零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蘇偉倫 於就讀基隆市私立聖心高級中學時,邀同被告張秀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共6筆,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63,464元,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分72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本案之還款基準日為民國97年5月1日,應還款日為98年6月1日。利息依借據約定按本行與教育部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1.61%計算,倘借款人對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本行轉列催收款項,其利息自轉列催收款項目起按本行就學貸款利率4.696%加0.5%計算,如不依期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依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而訴外人蘇偉倫於99年11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本金86,0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仍未還款,依借據之約定任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得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另被告張秀蘭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等影本各1件為證,而被告張秀蘭就原告上揭主張經合法通知而未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為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適用民事訴訟法所定小額訴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書記官李一農┌───────────────────────────────────┐│附表:100年度基小字第1590號│├──┬─────┬─────────────┬────────────┤│編號│請求金額│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起迄日│年利率│計算之期間及利率│├──┼─────┼────────┼────┼────────────┤│1│13,280元│自99年10月1日起│5.196%│自99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至清償日止││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按本借款利率之10%計算││││││;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之20%計算。│├──┼─────┼────────┴────┼────────────┤│2│24,251元│同編號1應收利息起迄日及利│同上││││率││├──┼─────┼─────────────┼────────────┤│3│24,247元│同編號1應收利息起迄日及利│同上││││率││├──┼─────┼─────────────┼────────────┤│4│24,247元│同編號1應收利息起迄日及利│同上││││率││├──┼─────┼─────────────┴────────────┤│合計│86,0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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