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交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交簡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皓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皓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按一般人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倘逾越0.55mg/L標準,即明顯可見其人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穩定性、感知能力及駕駛能力之衰減或降低;乃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0.81mg/L(即每公升0.81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於飲酒後,除因酒後注意力下降,肇致如聲請書所載之車禍實害外,其為警查獲後,經警施作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之結果,被告鄭皓隆亦不能完成「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尺,並停止不動30秒」、「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等施測項目,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附卷可參,是互核上情以觀,堪認被告飲用酒類以後,已處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無訛。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內容,修正前條文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後條文則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二者新舊法之互相比較之下,顯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度,應較不利於行為人,是本件被告鄭皓隆上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前開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應較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鄭皓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本院審酌被告鄭皓隆已有2次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前科,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兼參以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高達為0.81mg/L,且肇致聲請書所載實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而表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782號被告鄭皓隆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58之3號九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皓隆於民國99年間甫因二次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北交簡字第1007號判決及99年度北交簡字第133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6,000元、128,000元確定,嗣經同法院合併訂應執行罰金170,000元,於100年4月1日繳清罰金。詎猶不知悔改,於100年11月29日18時許,在基隆市○○○路216之10號2樓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復於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3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街往基金一路方向行駛,行經武嶺街
191號前時,不慎與 羅晉鴻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並對二人實施酒精測試,測得鄭皓隆口中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皓隆供承不諱,且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前方因二次之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罰金86,000元及128,000元並執行完畢,猶再為本件犯行並肇事,且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81毫克,雖未造成他人傷亡且事後已達成和解,仍顯見其自制力欠佳,並置其他用路民眾之安危於不顧,請予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1月27日
檢察官周啟勇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書記官李彥瑩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