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8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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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866號
原   告  陳昕兒
上原告與被告 徐華玲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被告 徐予岑 之法定代理人並提
出被告徐華玲、徐予岑暨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毋
省略)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叁仟貳佰
元,逾期未補正或繳納,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
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5款、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又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
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同法第47
條亦著有規定。
二、查:
(一)本件被告徐予岑係民國94生,為未成年人,有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佐,足認原告於起訴時,未依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原告提出之起訴狀缺少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原告亦未
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叁
拾萬元,應繳納裁判費叁仟貳佰元,有命補正之必要。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如提起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書記官王昱平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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