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00號抗告人 孔麗雪 相對人 李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11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133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1年4月30日所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5萬元、到期日為101年10月30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0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係抗告人次子與訴外人 李文平 間因賭債糾紛,李文平要求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嗣李文平將系爭本票轉讓給相對人李淑珍,並以相對人名義寄發存證信函給抗告人,相對人顯然對抗告人代償賭債而開立系爭本票一事知情,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取得票據是屬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又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賭債係不法原因而為之給付,不得請求返還,即賭債非債,故抗告人得拒絕給付票款,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惟查,抗告人孔麗雪所述情節縱使屬實,然票據為無因及流通證券,且票據關係原則上與其原因關係分離,本件相對人既執有抗告人簽發之本票,其聲請裁定強制執行,非訟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相對人取得票據是否惡意,是否以正當方法取得票據,該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等,乃屬實體上之法律關係,尚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依首開說明,非訟程序法院僅得就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是否符合形式上要件為審酌,並於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下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無確認實體上權利義務爭執之職權。抗告人如有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應另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是抗告人抗告各節,本件非訟程序尚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肅珍
法官譚德周法官管安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書記官顏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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