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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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訴人 陳志揚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 律師複代理人 趙耀民 被上訴人 黃德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1年度基簡字第2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2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原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基隆電務分駐所(下稱臺鐵基隆分駐所)之技術助理。因上訴人向負責管理倉庫之被上訴人借用倉庫鑰匙,經被上訴人一再向上訴人索還未果,嗣民國100年11月11日上午8時許在臺鐵基隆分駐所辦公室內被上訴人再向上訴人索還鑰匙,雙方即發生爭吵,上訴人竟當場以閩南語口出:「主任,黃德輝叫人要打我」之不實言論,致使被上訴人之名譽受有損害(下稱誹謗事件)。另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22日上午8時20分許在前揭辦公室內,因認上訴人派工不公,而與上訴人發生爭吵,上訴人竟於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合,當場以閩南語口出「瘋子」之足以貶抑被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辱罵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之名譽受有損害(下稱侮辱事件)。上訴人上開誹謗、公然侮辱行為均已使被上訴人名譽、人格法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二、上訴人對於其於前揭時地在場並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等情並不爭執,惟抗辯:誹謗事件係因被上訴人向伊索還倉庫鑰匙而發生爭吵,當時被上訴人衝向伊並作勢要打伊,伊才會回以你是要打我,或是你要叫人來打我等語;侮辱事件係因被上訴人質疑伊藉派工機會惡整被上訴人而發生爭吵,被上訴人並揚言要控告伊,然伊因派工的工作吃力不討好,容易得罪人,又遭被上訴人無理質疑,伊為發洩情緒,才在被上訴人走出去時,順口說出「瘋子」一語,並無侮辱被上訴人之意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00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充:
(一)關於原審認定上訴人誹謗部分,係基於證人 江振鵬 之證詞,惟證人江振鵬證稱「有,這樣講我就有印象,這話是對 藍基 講的」,並非屬實,蓋證人藍基於100年11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因休假而未上班,兩造爭執發生之100年11月11日上午
8時許,證人藍基並未在場,故證人江振鵬前揭證詞顯與事實不符;況證人江振鵬原係證稱「被告跟原告說那你叫人來打我」,原審法官再問:「當時被告有無說:『主任、黃德輝叫人要打我』」,證人江振鵬始附和而為前揭證述,是以原審法官問話不無誘導之嫌,證人江振鵬之回答難期能合於真實,且證述之情狀亦不可能存在,其記憶顯然有誤而不足採。若上訴人係對被上訴人說「那你叫人來打我」一語,則僅為兩造吵架時上訴人之一時氣話,並未使被上訴人之社會地位有所減損,自與侵害名譽或其他人格權利無涉。又證人江振鵬到庭結證距上訴人所涉誹謗事件已歷時8個月之久,其記憶早已模糊不清,證明力薄弱,此有證人江振鵬於原審證稱:「(問:請陳述兩造爭執的情形?)因為事情發生有段時間,所以我只能就我記憶所及的內容做陳述…」等語足證,且其於原審中先證稱「被告跟原告說那你叫人來打我…」,後再證稱「被告向藍基說,主任,黃德輝叫人要打我」等語,其前後供述顯屬反覆不一,而觀諸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記載:「他(指上訴人)就用臺語說:『你說要叫人打我』…」等語,核與上訴人於原審中自認:「我當時沒有說要叫人打原告,我是說原告你是要打人還是怎樣之類的話…」等語,亦屬較為相近;綜上,上訴人實無向證人藍基或他人為誹謗被上訴人之行為,原審認上訴人之言語已造成他人誤認被上訴人品行低劣,性情暴戾,進而降低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等云云,顯係誤會。
(二)關於原審認定上訴人侮辱部分,係基於被上訴人提出收錄於手機記憶卡之兩造對話錄音,惟當時係因被上訴人先以「我連局長、段長都敢告,我不敢告你」挑釁、恐嚇上訴人,並口出「幹」一語,使上訴人倍感受辱,轉身低聲自語「瘋子」來自我舒解被恐嚇之心理壓力,上訴人實無辱罵被上訴人之主觀意圖存在。退萬步言,縱認「瘋子」一語係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所言,亦係因被上訴人先以「幹」字辱罵上訴人,而上訴人於輪值完大夜班後身心疲憊下受被上訴人辱罵所生之正常反應,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返還鑰匙未果而先挑釁要提告,卻無法控制情緒而口出惡言,上訴人才以遇到瘋子自嘲,寓有以此等言語反擊自保,避免被上訴人繼續用言語暴力加以欺負羞辱自己,是上訴人所為係出於防衛自身人格權所為,核與民法第149條之規定相符,自不須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意旨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充:100年11月11日早上8點上訴人以「你說要叫人打我」之語借刀殺人,欲藉新上任之主任即證人藍基壓制被上訴人,不問證人藍基當天是否刷卡上班,當時其確實有在現場,此由證人藍基於原審出庭作證時並不否認有在現場及其餘證人之證詞均足證明;至於101年2月22日上訴人以「瘋子」一語公然侮辱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以手機錄音存證,聲音清楚可辨,且聲音較小難道就不構成公然侮辱?上訴人所辯顯不足以推翻原審判決,僅係其毫無悔意及歉意之狡辯之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誹謗事件部分:被上訴人主張100年11月11日上午8時許,兩造因返還鑰匙發生爭執,上訴人竟在臺鐵基隆分駐所辦公室內當場以閩南語口出「主任,黃德輝叫人要打我」等情,業經證人即兩造之同事江振鵬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問:100年11月11日早上8點多原告跟被告是否有因為鑰匙要返還而發生爭執?)有」、「(問:被告講比較重的話是那一方面的?)被告跟原告說那你叫人來打我…」、「(問:當時被告有無說主任,黃德輝叫人要打我?)有,這樣講我就有印象,這話是對藍基講的」、「當時我在場, 吳建興 也在場,而且有很多人聽到」等語,足堪佐證上訴人確於前揭時地為「主任,黃德輝叫人要打我」之言論,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聲請本院發函調閱藍基於上開日期之差勤狀況,經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電務段基隆電務分駐所以101年10月29日北電基字第000000000號函文覆稱:
本分駐所主任藍基於100年11月11日請休假一日等語,上訴人遂據此主張:主任藍基當日為休假期間並未上班,當日實未在場,證人江振鵬之證詞記憶有誤,係經原審法官誘導訊問云云,惟查證人藍基於原審審理時並未否認其當日在場(原審卷第34頁),且一般上班族於休假期間基於各種理由仍出現在辦公場所之情形亦所在多有,上訴人以上開函文逕行推論證人藍基當時並未在場而質疑證人江振鵬之證言,並非可採。況且,上訴人於原審最初曾稱「100年11月11日原告(即被上訴人)是有衝過來要打我的樣子,所以我有回說你是要打我還是你要叫人來打我,我忘了」(原審卷第17頁),兩造之同事即證人 王天來 於原審則證述:100年11月11日兩造有為了倉庫鑰匙之事發生爭執,當時被告音量很小,伊沒有聽得很清楚,後來聽到原告說要告被告,當時兩造都站著,伊沒有看到原告衝過去或作勢要打被告等語(原審卷第35至37頁),表明並無上訴人所述「對方衝過來要打我」之情狀,併參酌證人江振鵬之上開證言,堪認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確屬有據,而上訴人之抗辯並非可採。
(二)侮辱事件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1年2月22日上午
8時20分許在前揭辦公室內,與上訴人發生爭吵時竟當場以閩南語口出「瘋子」一語辱罵被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對話錄音為證,經原審當庭播放錄音進行勘驗,顯示兩造對話前後內容為「原告說我連局長、段長都敢告,我不敢告你?被告說我管你告誰?原告就說那就試試看,被告就回說大家試試看,接著被告就說瘋子,原告就回說你說瘋子這是侮辱,被告就說你都沒有侮辱別人過?」並經上訴人當庭表明對於勘驗結果無意見(原審卷第18頁,原告即被上訴人,被告即上訴人),足認上訴人確有說出「瘋子」一語無誤。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對自己當時口出「瘋子」一語並不爭執,僅抗辯:在伊講「要告隨便你,要告去告」等類似話語後,被上訴人有說「幹,給我試試看」,伊停頓幾秒,被上訴人走開後,伊才說「瘋子」,伊係受被上訴人恐嚇而低聲自語發洩情緒,並非針對被上訴人,無辱罵被上訴人之意云云。惟查,依原審上開勘驗結果,上訴人口出「瘋子」一語後,被上訴人回應「你說瘋子這是侮辱」,上訴人立即回應「你都沒有侮辱別人過」等情,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以顯示上訴人口出「瘋子」一語,確係針對被上訴人所為,並有辱罵被上訴人之意,否則若如上訴人所辯僅係在被上訴人走開後、上訴人低聲自語,被上訴人又如何能當場錄得「瘋子」一語?遑論若上訴人上揭辯詞為真,上訴人理應會在被上訴人向其質疑「你說瘋子這是侮辱」之際,當場澄清表示否認之意,豈有僅回以「你都沒有侮辱別人過」而默認上訴人上開質疑之可能?是以上訴人之抗辯顯難採信為真。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經兩造合意先行調查證據,依上訴人之聲請,針對其上開爭執部分再次勘驗,結果顯示「一名男子以臺語說『我連局長、段長都敢告,我不敢告你?』接著,有另一名男子的聲音以臺語說『哼,幹,要告隨便你,我管你告誰』」(本院卷第66頁),其中「幹」字係出現在上訴人說「我管你告誰」之前,且音質相同語氣相連,與上訴人抗辯稱係其說「要告隨便你」之後、被上訴人說「幹」字等情不合(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再次聲請拷貝被上訴人提出之光碟,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書狀,書狀中改稱當時對話先後順序為陳志揚說「哼」;黃德輝說「幹」,陳志揚說「我管你告誰」),何況當時被上訴人正以行動電話錄音蒐證,衡情被上訴人在對話過程更無可能使用任何有淪為話柄之虞之言詞,更徵上訴人之抗辯為不可採。上訴人雖又辯稱係因被上訴人先挑釁要提告,復以「幹」字辱罵,上訴人才以遇到瘋子自嘲,此係一般人值完大夜班後身心疲憊下之正常反應,且係出於防衛自身人格權所為,與民法第149條正當防衛之規定相符云云,惟其所辯與勘驗顯示之結果不合,且由被上訴人質疑「你說瘋子這是侮辱」及上訴人回稱「你都沒有侮辱別人過」之對話,已足顯示上訴人口出「瘋子」之用意,遑論被上訴人表示將提告之內容,尚難認為係恐嚇言語,而正當防衛須以對方有現實不法之侵害為前提要件,上開情狀顯無成立正當防衛之餘地;上訴人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瘋子」一語貶損被上訴人之人格,顯屬公然侮辱行為,上訴意旨所執之抗辯顯非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於上開時、地為「主任,黃德輝叫人打我」之不實言論及以「瘋子」之不當言詞侮辱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前者顯已造成他人誤認被上訴人性情暴戾而降低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後者亦有貶損被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尊嚴,業已構成故意侵權行為。是被上訴人主張名譽權受有侵害,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於法有據。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理由。
(四)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則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係大學畢業,10
0年度所得總額為40餘萬元,名下有不動產、自用小客車0輛及投資1筆;上訴人係專科畢業,100年度所得總額為60餘萬元,名下有不動產1筆等情,此經兩造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併斟酌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動機、方法、用語,及上訴人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審判決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36,000元,尚稱公允。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000元,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就該部分之判斷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上訴人因拷貝光碟支付資料使用費200元,合計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70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均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又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均具狀聲明終止委任關係,惟既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且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亦曾到庭為訴訟行為,自仍應於當事人欄載明上訴人曾選任訴訟代理人到庭之事實,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翠芬
法官蔡聰明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書記官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