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1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兆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16364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6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兆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玖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廖兆偉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檢察官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簽名按捺指印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聲請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古紘瑋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附表:受刑人廖兆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犯罪日期107年6、7月間之某時至110年1月2日111年1月14日至111年1月15日110年11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48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040等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699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792號(聲請書誤載為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99號,應予更正)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99號111年度金簡字第629號判決日期110年8月17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12月16日,應予更正)111年12月27日113年10月9日確定判決法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1841號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99號111年度金簡字第629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月26日112年2月7日113年11月12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11月19日,應予更正)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社勞(聲請書誤載為均否,應予更正)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社勞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社勞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600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691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364號編號1至2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發監123年12月10日期滿(徒刑)、發監123年12月20日期滿(罰金易服勞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