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小上字第43號上訴人 魏新蘭 被上訴人 林文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2月2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小字第7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伊已否認其所騎乘之機車有碰撞被上訴人駕駛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原審依兩造說詞不一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警方繪製之現場圖,即為認定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顯違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又系爭事故撞擊位置與系爭車輛毀損位置不符,原審對系爭車輛毀損之情究否為系爭事故所致,均未予調查,逕依被上訴人指出之毀損位置而為判決,亦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規定;又縱原審不採認伊所為之抗辯,亦應公開事實,惟原審未令伊就被上訴人主張之賠償範圍表示意見即突襲裁判,亦違程序及實體正義云云。
三、上訴人雖指稱原判決就系爭事故是否發生、系爭車輛受損是否系爭事故所致,及損害賠償範圍之認定違背法令云云。惟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前所指摘者,均為事實問題,乃原審職權行使之範疇。而系爭事故確因上訴人違規左轉致撞擊系爭車輛而發生、系爭車輛受損位置與被上訴人依受損照片指出之位置相符,及系爭車輛受損範圍與賠償數額等情,既經原判決闡釋綦詳(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㈠、㈡),且核其適用法令並無違誤之處。則上訴人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洪文慧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書記官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