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40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孝承
鍾明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872號、112年度偵字第15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孝承 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明修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
品。是核被告洪孝承、鍾明修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被告2人就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戕害人體健康,並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卻仍無故共同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不僅漠視毒品對國人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亦助長毒品流通,所為自有不當;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等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期間,及被告洪孝承前有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被告鍾明修則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等各自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詳見警詢受訊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
定,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既規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處以刑罰,顯見第三級毒品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7951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即屬違禁物,揆諸前揭意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於扣案之K盤2個,尚無證據顯示與被告2人之本案犯行有所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愷他命(含包裝袋1只)1包(驗前淨重約11.765公克、驗餘淨重約11.74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7.293公克)2愷他命(含包裝袋1只)1包(驗前淨重約0.654公克、驗餘淨重約0.63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0.403公克)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872號112年度偵字第15873號被告洪孝承(年籍詳卷)
鍾明修(年籍詳卷)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孝承、鍾明修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共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洪孝承於民國112年7月4日20時許,在高雄市瑞豐夜市旁,以不詳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鍾明修則於112年7月12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博愛路享溫馨KTV店內,以不詳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購得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人再將購得之愷他命分裝成2包而共同持有之。嗣於112年7月13日18時50分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河北路與豐祥路口,2人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檢驗前純質淨重7.293公克、0.403公克)及毒品吸食器(K盤)2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孝承、鍾明修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憑,且扣案之物經送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且檢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7.293公克、0.403公克,合計達7.696公克,已大於5公克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51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孝承、鍾明修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毒品吸食器(K盤)2個,亦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請依前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檢察官謝長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粲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