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00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凱翔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調偵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再按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莊凱翔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107年5月17日,向上訴人於警、偵訊時所陳明之居所「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見警卷第1、4頁、18638號偵卷第5頁)送達判決正本,由上訴人本人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按(見原審卷第131頁),足認原審判決正本已於107年5月17日合法送達上訴人;另於107年
5月18日,向上訴人之住所即戶籍地「桃園市○○區○○里○○路○○巷○○號」送達判決正本,因不獲會晤上訴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由郵政機關以寄存送達之方式,製作通知書2份,1份粘貼於上訴人之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判決正本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下稱大崙派出所),嗣經上訴人之父親 莊茗清 於107年5月25日,實際前往大崙派出所領取原審判決正本,亦有卷附送達證書及大崙派出所領取簽收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29、130之1頁),是對上訴人上開住所之送達以107年5月25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10日之法定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即107年5月17日為起算基準。因該最先送達送之居所在本院所轄之臺南市仁德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本案被告上訴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07年
5月18日起計算10日,再加計在途期間2日,迄107年5月29日屆滿,而屆滿日並非例假日,故被告至遲應於107年5月29日前提起上訴。乃被告竟遲至107年6月1日始提起上訴(誤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出,經由該院函轉本院),此有蓋有收狀日期戳之「刑事上訴聲明狀」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業已逾越法定之上訴不變期間。被告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其上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蕭雅毓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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