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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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6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銘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銘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於108年4月1日假釋出監,刑期屆滿日為108年11月27日),竟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顯然未決心改過,惡性非輕,惟所犯究屬自戕行為,及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932號被告蔣銘益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居新北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銘益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稱桃園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23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復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0月12日21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某產業道路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3日22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銘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檢察官林欣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戴伯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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