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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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8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志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續字第4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37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志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志軒在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37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民國103年6月18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生效,該條文修正前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仟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該條文之罰金刑由1千元以下罰金(單位為銀元,即新臺幣〈下同〉3萬元),修正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自101年9月間至103年1月初之期間先後為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客觀上具有時空密接性,且侵害法益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僅論以1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己私,詐騙告訴人 邱炳翰 之錢財,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在108年3月26日經調解成立,願分期給付告訴人共50萬元(約定自109年1月10日起至113年2月10日止,分50期給付,每期給付
1萬元,尚未給付),此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參(見108年度調偵續字第41號卷第5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生利益,暨其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工作收入、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雖於104年12月30日、10
5年6月22日迭經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查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得30萬元,本應依法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已如前述,如被告嗣確有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得以上開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提起公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續字第41號被告彭志軒男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志軒係邱炳翰先前就讀國立政治大學之同班同學,彭志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0
1年9月間起至103年1月初止,陸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立政治大學校園內、臺北市○○區○○路0段
0000000號中國國民黨黨部前及臺北捷運臺北車站等處,向邱炳翰誆稱:伊弟弟 彭志宇 出車禍需要和解金、伊金融卡遭詐騙集團盜用,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故需要借款,可以提供伊父親電話,伊父親會幫伊清償借款,伊帳戶內有退休金可還云云,致邱炳翰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處所,陸續共計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彭志軒,嗣邱炳翰於
103年7月27日向彭志軒催討債務時,彭志軒仍與邱炳翰核對借款數額及利息,並簽發借據及金額為41萬5,000元之本票1張予告訴人;詎彭志軒不僅遲未還款,於簽發本票後即避不見面,嗣邱炳翰於103年10月間,聯繫彭志軒胞弟彭志宇查證上情,始知受騙。二、案經邱炳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彭志軒於偵查中不│坦承向告訴人邱炳翰借款,並收│││利己之供述│到30萬元之事實。惟辯稱:沒有││││不還錢的意思云云。│├──┼──────────┼──────────────┤│2│告訴人邱炳翰於偵查之│全部犯罪事實。│││指訴││├──┼──────────┼──────────────┤│3│證人 黃奕鳴 於偵查中之│證明被告以弟弟出車禍等虛構理│││證述│由向告訴人邱炳翰及證人黃奕鳴││││借款之事實。│├──┼──────────┼──────────────┤│4│證人即被告之弟彭志宇│證明證人彭志宇在101年至103│││於偵查中之證述│年間並無發生車禍,且證人與被││││告並無太多聯絡之事實。│├──┼──────────┼──────────────┤│5│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證明被告於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9月3日時,帳戶內已│││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公│無存款之事實。│││館分行存款交易明細││├──┼──────────┼──────────────┤│6│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證明被告於苗栗郵局之帳戶雖確│││份有限公司苗栗頭份上│於101年9月2日被列為警│││公園郵局(下稱苗栗郵│示帳戶,惟該帳戶於101年8│││局)歷史交易清單│月間之存款也僅有數千元,列為││││警示帳戶時,帳戶內僅有147││││元,是該帳戶內並無被告所謂之││││存款或退休金之事實。│├──┼──────────┼──────────────┤│7│被告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證明被告於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行木柵分行存款交易明│並未被凍結,若有款項匯入,旋│││細│即提領一空,至102年12月17日││││,該帳戶內僅有1元,是該帳戶││││內並無被告所謂之存款或退休金││││之事實。│├──┼──────────┼──────────────┤│8│FB對話紀錄全文及告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人整理證1及證2對話││││紀錄││├──┼──────────┼──────────────┤│9│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證明告訴人於103年7月27日向│││裁定(本票裁定)、│被告催討債務時,被告承認有此│││103年7月27日告訴人│借款之事實。│││與被告簽立還款協議書││││影本、103年7月27日││││被告書立借款415,000││││元借據影本││└──┴──────────┴──────────────┘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彭志軒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
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施行生效,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檢察官鄭少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吳典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