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327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信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4月7日10
9年度壢簡字第34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108年度偵字第91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信傑於民國108年1月14日15時至16日5時34分期間某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2段367巷前時,見告訴人 莊啓汶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價值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不詳方式開啟該車車門後,竊取該車得手。嗣告訴人發現該車於108年1月16日5時34分許,在高速公路上有使用ET
C扣款之紀錄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月29日10時46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公七停車場內調查其他案件調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時,發現被告有使用上開車輛,始悉上情。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173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原審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然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月上旬某時,在桃園市○○區○○路2段367巷內,以自備鑰匙竊取告訴人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警於108年2月1日在桃園市○○區○○路○○號前尋獲該車。經警在車內尋獲休閒鞋1雙並採集所附DNA,經鑑驗後與被告之DNA型別相符而查獲之事實,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8年12月5日以108年壢簡字第23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以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108年12月30日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與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事實,堪認檢察官就同一犯罪事實重複向本院起訴,是原審漏未審酌上情,逕予論罪科刑,尚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又前案判決業已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明文。查本案既應為免訴之諭知,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許自瑋法官何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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